二、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充其量可以适用日本法律,而决不应适用双方事先未约定,提单条款未明确显著标明,承运人签发提单之前或当时未特别提示的智利法规法令
首先,提单背面条款是典型的由单方事先印制的格式条款,其效力理应受格式条款的相关法规约束。《
合同法》第
39条和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其次,提单背而条款由于系用与汉语不同的英语书就,且字体极为细小难以阅读辩认更难理解,事实上人们包括长期从事外贸、运输甚至海事律师们也大多对如此繁杂的提单背面条款,要么似通非董,或是一知半解,甚至一无所知。因此不分析具体情况,一概强制适用该背面条款,对于非参与制订该条款的货方而言有违《
民法通则》第
四条之公平原则。
再次,如果提单背面法律适用条款或首要条款业已明确指明了适用某内国法律或某国际公约,只有在该内国法律是提单明确约定,且该法律是符合国际惯例,不与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悖,不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下,而且只有在该内国法律与涉案运输有实质关联的情况下,才应适用。
第四,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提单所证明的合同受日本法律管辖,除非本提单条款另有约定”,第19条第7项规定:“如果在卸货地,承运人被要求交货给海关、港口或其他当局监管,此种交付监管视为根据本提单已向货方适当交货”(该项规定插在密密麻麻的背面条款中极不明显)。 据此被告代理人当庭主张适用智利法。然而,该项规定仅是一项提单条款,其并未明确规定适用智利法或卸货地法,而仅是用格式条款的方式,试图免除承运人在此种情况下的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律责任。该项规定明显是免除承运人责任条款,由于双方事先未约定,提单条款本身未明确显著标明,两被告签发提单之前或当时未以任何合理方式特别提示该所谓第19条第7款的特别规定,无论是依据公平原则,还是诚信原则或是《
合同法》第
40条或是《
海商法》第
44条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之规定,该提单第
19条第7项的规定均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