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某区政府的《决定》以《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作为法律依据,失之偏颇。
应补充说明,某区政府还存在另一种可能的辩解,即《决定》作为一种抢险措施针对的是2003年6月30日发生的滑坡事件。如此辩解,虽不能使《决定》于法有据,但至少使《决定》看起来似乎还是有道理的。——这种辩解其实大谬不然,理由如下:
⑴抢险本是一种应急行为(2004年3月1日生效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明确地将地质灾害抢险归入地质灾害应急之列),自2003年6月30日发生滑坡事件至2004年2月16日某区政府作出《决定》,时间已逾八个多月,已无“急”需“应”。八个多月之后再进行抢险,应完全属于《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范畴。
⑵八个多月中,某区政府按《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真正应该做的是促使事故责任方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而不是以抢险的名义为责任方继续侵权——继续施工造成滑坡加剧——开道。
三、简要的评析
经以上法律分析,个案中的是非曲直应是一目了然的。因某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抢险搬迁时,以妨碍执行公务罪刑事拘留了某轧钢厂的四名员工(至今羁押),致使事态陡然升级,矛盾激化。纵观整个事态的全过程,引发矛盾的症结可以追溯如下:
1、某区政府之所以愿与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某花园开发建设合同》,其本意从善良愿望的角度看,应无可非议的,即加强招商引资工作,加快城市建设的步伐。
2、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愿以《某花园开发建设合同》所约定的方式从事开发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当今房地产开发的一种惯例。这种惯例因有政府作为庇托,地质灾害是否发生或发生之后是否会加剧,开发方往往会认为与己无关,全是政府的事。
3、但是,《某花园开发建设合同书》因违背了《
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程序,应是无效的。而届施工中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发生后,政府因有协议义务在身,在处理搬迁赔偿问题时,其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身份往往是混淆的。某区政府2004年2月16日作出的《决定》实际上就是这种混淆的最严重的一个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