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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应引以为鉴的房地产开发案例评析

  且不论在2004年2月16日之后是否会有即将来临的地质灾害(就算2003年6月30日发生的滑坡事件在日后的加剧能作为独立的地质灾害,这种灾害按攀枝花市某建筑咨询部受托出具的咨询意见,应发生在雨季到来时,因此肯定不是即将来临),这种灾害按前述分析,无论如何也不会成为“突发性地质灾害”,因为某区政府早已有滑坡可能加剧的认识,因此该灾害也应该早就进入某区政府国土地矿局的地质灾害预警系统。
  3、避险与抢险
  以上分析,即便对“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定性可能存在歧义,但对《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适用的前提应是尚未发生但即将来临的地质灾害,——这应该是无可争议的。
  理解了该适用前提,也才能更好地理解该款中“组织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一语。在此应特别强调,是“避险措施”而非其他,因为险情尚未发生,故只能是“避险”。
  但是,某区政府作出的《决定》,按其内容,应该是一种“抢险措施”。“抢险”与“避险”不同,“抢险”只能是险情已经发生后才能进行“抢险”,尽管险情发生后也可能有“避险”,但是,险情尚未发生,无论如何是用不着“抢险”的。
  因此,某区政府作出的《决定》的内容与其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是自相矛盾的:从《决定》的内容看,险情——地质灾害已经发生了;从《决定》所援引的法律依据看,险情——地质灾害尚未发生。
  4、可能的辩解是否成立?
  当然,某区政府也可能会辩解说,《决定》用词失误,将“避险”当作了“抢险”,但也仅是用词失误而已。
  现严格按《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避险措施”的规定,将《决定》中相应的内容由“抢险”置换成“避险”,即得:“为了避险救灾,政府决定于2004年2月17日对你厂实施避险搬迁。”——如此,“抢险”与“避险”的差别可谓泾渭分明,细述如下:
  作为“抢险搬迁”,有两种可能的目的(或情况):一是搬迁对象本身是受害方,进行“抢险搬迁”是要避免损失的产生或扩大;二是搬迁对象虽不是受害方,但可能对他人的财产形成危险,因而需要“抢险搬迁”。这两种可能的目的也可能兼有。但是,如果是“避险搬迁”,则其目的只能是避免搬迁对象受到或进一步受到损失。纵观某区政府对某轧钢厂实施搬迁的过程,搬迁之前,某轧钢厂所剩物资尚有遮蔽之处,很难因滑坡的加剧而导致损失的进一步加大(因为所剩物资已不在滑坡体范围内),搬迁之后,因尚存的遮蔽之处不复存在,所剩物资的损失肯定会进一步加大。——因此,这肯定不是《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必要”的避险措施。
  5、必要的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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