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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共同危险行为

  笔者赞同肯定说。首先,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才能免责时,本身就意味着对免责的要求已非常高了,事实上绝大多数人是无法证明此点的,所以担心受害人无法获得补偿是没有必要的。其次,若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不仅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应证明他人为真正的加害人时,方可免责。此说法违背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原因有二:一来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并没有证明他人为真正加害人的责任,二来若能证明谁人为真正加害人,该行为就不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了,而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应按相应的原则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最后,我国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规定中也是采取肯定说。《规定》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此点可以推论,只要实施危险行为的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能够免除责任。而《解释》4条第2句更是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28
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上),台湾商务印书馆,197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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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昕,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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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兵,《高空坠物砸伤人,涉嫌住户同赔偿,侵权人不明可否搞“株连”》,载《法制日报》2002年3月2日
《天降花盆伤人50名被告判赔》,载新华网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599
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986-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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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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