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损害后果是由共同危险行为所致的,但不能确定谁是实际侵害行为人
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后果,如果该行为并没有造成现实的损害后果,则该行为并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中,不能确定谁是实际加害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不能”一词。“不能”表明在认定是否能够“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问题上标准是十分严格的,只有根本无法查明实际侵害人时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如果能够查明,但是比较困难或者大费周折,也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四)数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
所谓“不确定的因果关系”,也称为“择一的因果关系”。它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即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过失的被告中的某一位的行为而造成的,但是又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由于数人的行为都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因此不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就是另外的一人(或数人)。
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及免责事由
(一)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
《解释》第
4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就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按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各个责任人之间如何分摊责任的问题,有两种学说:一是过错程度说,即受害人起诉后将共同危险行为人全部列为被告,然后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确定不同行为人的赔偿份额。过错大,行为重的按比例多分担,反之则少分担。二是平均分担说,即在决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全部侵权责任的份额时,其过错程度将不予考虑。行为人负担部分如无特别之事情,平均分担。[10]
笔者赞同平均分担说。因为数人所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一个整体原因,各个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过程中,其各自的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几率大体相同,难以确定各自过失的程度,因此在责任划分上,应当是采取平均分摊的方法,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上也是采取此种方法。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存在着两种说法:一为肯定说。该说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外,使其免除责任。[11]二为否定说。该说认为,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即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令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倘若其他人也如法炮制的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因此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加害人并不能免责。[12]更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某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应证明他人为真正的加害人时,方可免责。[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