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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共同危险行为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民事立法中长期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做出规定。1、1982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2、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3、2003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对共同危险行为做出了相对完整的定义。虽然该条仅是针对人身损害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危及他人财产安全时,亦同。
  (三)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设立的目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是为了防止那些无辜的受害人在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证明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时,无法获得救济。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共同危险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且数人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共同危险行为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加害人仅有一个,则不可能成立共同危险行为。数个行为人一般由自然人构成,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构成。
  数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如果数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即便受害人无法证明其中谁为实际的加害人也并不重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解释》3条第1款第1句(共同侵权)的规定,要求该数人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共同过错已经将这些人的行为进行一体化处理,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其损害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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