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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思考

  通常,确定了证据能力即确定了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亦即同时确定了存在证明力。有时,有证明力的证据却因无证据能力而不可采。至于证明力的大小,则须调查确认其关联性的大小和真实性的高低。立法上和实务中,通常人为地分离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目的在于确定审查证据的顺序,即先解决证据的资格(“入门”)问题,然后再处理证据的价值大小。
  (二)证据规则
  有关证据的资格或证明力的规范,即证据规则。证据规则对证明主体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法律约束力。英美法系学者一般认为,证据规则决定着证据的可采性,创设和规范各种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相互之间的关系。[14]
  由于我国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是确立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并且基于对法官恣意的约束和对法官采纳及认定证据的指导,因而可以较多地吸收和借鉴英美证据规则。同时,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证据规则,也应给予充分关注。如法国的书证优先原则,即书证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该原则对我国的启示是,在我国目前道德约束力较弱的情况下,为限制法官的恣意,在一定范围内强调书证的优越性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15] 
  我国在借鉴国外证据规则来建立自己的证据规则时,还应当全面了解国外证据规则的内涵,即不仅了解其原则性规定,也得了解其例外性内容。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一直致力于通过修改传统的证据规则来适应现代科技和社会生活的发展[16] ,其重要表现就在于其证据规则的适用例外愈来愈多,譬如,由于暴力主义和违法药物引起的事故,排除规则的例外越来越多。[17]
  如上所述,在自由心证原则之下,我国应当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以保障法官形成合理的“心证”;并且由于原则上各种证据的法律价值为平等,证据的证明力交由法官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具体案件中自由判断,所以关于证明力一般不以机械的规则来限定,即使有也是比较少的。
  限于篇幅,下面简要地说明我国应当建立的主要证据规则:相关证据规则、真实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和证言豁免规则等。
  1.相关证据规则
  相关证据规则,或称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才可作为判决的证据(即裁判证据)。关联性是指裁判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并且这种客观联系须在诉讼之时能被认知。从一般意义上讲,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是一种客观存在,不能由法律加以限制,也不能随意加以排除。
  关联性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能够全部或部分地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存在与否。其意义在于,阻止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的证据进入诉讼,有利于明确本案的证据范围,有助于尽快明确争点和实现集中审理,避免当事人在不相关的问题上花费时间,而且也要求司法人员在调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真实性规则
  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和消失的过程及结果或被记录下来,或被人感知,或留下痕迹、气味,或改变物体等,对此提取、探测和查验能够揭示案情的真相。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其内容应当体现和揭示案情的真相。这是裁判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的客观根据。同时,证据的真实性体现了诉讼公正的内涵和要求,也是实现民事证据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内在要求。
  法律对于证人能力和鉴定人资格的要求和审查,对于证人、鉴定人和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对于优先提供原件、原物的要求,对于补强证据的规定,对于证据的交换、质证和审查的规定;等等,均旨在保障作为认定事实和做出判决根据的证据的真实性。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一些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认为是体现了宪法维护国民基本权的精神和原则。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包含违法因素的证据材料,不仅是指违反了程序法而且也包括违背了实体法,特别是对宪法的违反。非法证据纵然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具有可采性。许多国家从积极方面规定了合法性规则,即要求所有证据的形成和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实质要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合法性规则要求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在形成、取得和内容等方面必须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实际上,被告人自白排除规则也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最初确定的是自白(供述)的“任意性”,即自白须是自由意志和正常智力的产物,法律禁止的是强制性自白并不禁止自愿的自白,其目的在于排除虚假的自白。之后发展为司法人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自白的排除。当然自白的“任意性”仍被现今立法和判例所遵从。[18] 有的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任意性规则,即将在当事人非自愿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排除于证据之外。自白排除规则适用的是言词证据,并且适用的主体仅为自然人本人,自然人对于自己正在或将来处于的刑事案件因自己的供述可能证明自己有罪的,可以主张拒绝自证有罪的权利。但是,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及其中的个人对于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罪行不得适用该规则。
  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不同,对民事证据合法性要求应当适当降低,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比,刑事被告人和行政诉讼原告实际上处于弱势,所以对证据合法性要求较为严格重点在于约束国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行政机关收集提供证据的行为;而民事诉讼的原告与被告,相对于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与刑事被告人、行政机关与原告来说,其实力和地位相差较小,所以没有必要如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证据合法性要求得那么高。更何况,民事诉讼解决的主要是私权纠纷,其中应当体现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当然,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但是在不与保护人格权和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相冲突的前提下,从发现真实的立场出发,允许利用包含违法因素的证据。当然,这其中还涉及,使用这种证据给当事人和他人所造成的损害与发现案情真实、保护受害人权益之间的权衡问题。[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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