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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思考

  四、关于证据及其规则
  现代证据法律制度在否定形式证据制度的同时,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法院必须依据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后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10] 据此,必须正确理解证据的含义、证据能力和证据力及其规则。
  (一)证据
  1.如何理解证据
  “证据”是一中性词,既指没有经过法律程序审查的证据,即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还没被确实(即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还未确定)的证据材料,又指经过法律程序审核的可以作为法院判决根据的证据,即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已被确实(即具有证据能力)的裁判证据。
  在国外,往往从多方面来认识证据,即证据是确认案件事实真伪的方法、资料和根据,也是法官确信案件事实真实性的主要原因。具体说,(1)从存在形式来看,将“证据”称为“证据方法”,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人或物等客观对象。就其存在形式,可将证据方法分为人证和物证,人证包括证人、当事人本人、鉴定人(专家证人)等;物证包括书证、需要勘验或调查的物品或场所等。(2)从内容或者无形方面来看,将“证据”称为“证据资料”,是指通过证据方法获得的案情内容,或者说证据方法所体现的案情内容,比如,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言)、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书证所记载的思想内容、对物品或场所勘验或调查的结果等。(3)从促成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方面来看,将对法官心证形成起作用的证据资料称为“证据原因”。民事诉讼中,法官为了形成心证而使用的资料并不局限于证据资料,还包括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等所表现出来的各种态度和状况在内的全部辩论意旨。
  将证据理解为证据方法、证据资料和证据原因,与证据调查的环节或程序基本相应。证据调查的环节或程序大体上包括收集提供与交换证据、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核认定证据。将证据界定为“证据方法”,便于当事人或法院依凭证据存在的形式来收集提供证据方法(尤其是法定证据方法)。当事人通过证据方法将“证据资料”向对方当事人开示并进行交换,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知悉各自的证据内容。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核证据方法和证据资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和有无证明力及其大小。在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核的基础上,法官对证据方法和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从而促使法官形成心证,此时可将促成法官心证形成的证据称为“证据原因”。
  诉讼证明包括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严格证明是指利用法定的证据种类并且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所进行的证明。大体上说,严格证明的对象主要是(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与自由证明有所不同,严格证明追求的“慎重”。[11] 严格证明要求利用法定的证据种类证明(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所以各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证据种类,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在我国,证据种类是指法律根据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方式而对证据所划分的类别。事实上,证据种类综合了证据方法和证据资料,比如“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包含了证据方法(证人)和证据资料(证言)。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和严格证明的要求,作为认定(争讼)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来审查,即未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审查或者未由当事人充分表达过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规范上的要求,旨在避免法院做出突袭判决,并且强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应值得当事人信赖,以此赋予和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正当性。
  2.证据能力和证据力
  所谓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指作为法院认定事实或者判决根据的证据所须具备的要件或资格。通常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等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
  关联性要求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才可为判决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其内容应当体现和揭示案情的真相,虚假的证据将被排除使用。合法性则要求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在形成、取得和内容等方面必须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须经由法定的正式的程序调查来确定。
  但是,同时具备了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并非就具有了证据能力和可采性,比如在调解、和解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自认等在以后的诉讼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12] 证据的使用将造成诉讼显著不公平或迟延,则排除该证据的使用。[13]
  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即具有可采性,可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法院判决的根据。在此基础上,才涉及和考察证据的证据力问题。所谓证据力,又称证明力、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证明的价值大小或影响程度。
  证明力取决于证据与证明对象或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的大小和真实性的高低。比如,通常情况下,能够证明案件主要(或直接)事实的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派生证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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