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由心证原则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认定案件事实是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的职责,没有必要如英美法系为适应陪审员制度而制定大量的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并且大陆法系很强调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发现案件真实,所以法官心证的“自由”是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言的。
总体上说,现阶段包括以后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文化修养、法律素质和审判技能难以满足现代公正审判的要求,加之阻碍或破坏司法公正的力量依然强大,为保障法官能够准确判断证据和真实认定事实,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那么,在此制度之下,法官心证的“自由”主要是针对证明力。
促成法官心证形成的资料(即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不仅包括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而且还包括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所谓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系指依法调查所有证据资料所得到的一切结果。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是指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资料,其中也包括当事人和证人的态度和状况等。不管怎样,在现代诉讼中,证据在确认案件事实和形成法官心证方面具有不可比拟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在认识到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是法官形成心证原因的同时,还必须明确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更加强调证明的慎重和证明过程的透明度,必须明确强调以“证据调查的全部结果”为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和有罪判决的基础,而不能单纯或过分强调以“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为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和有罪判决的基础。
自由心证原则因其合理性而取代法定证据原则,自近代以来被普遍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在原则上视各种证据的法律价值为平等,具体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判断。证据的价值并不能以机械的规则来确定,事实上,证据价值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强弱和真实性的高低,具体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须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和认定,并且案件的发生和解决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中,所以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二)自由心证原则的保障和制约
自由心证原则并非容许法官恣意判断,而是要求法官做出合理的心证。自由心证原则被确立初期,其“内心确信”侧重于主观方面的证据评价标准,后来这些标准受到了理论上的批评,制度上和实务中也开始确立客观标准的不断努力。如今,为求得合理的心证,采用自由心证原则的国家一方面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自由,另一方面制约法官恣意判断,从而在制度上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设制了充足的保障措施和合理的制约措施:
法官心证形成前的保障和制约措施主要有:(1)司法独立,禁止外部的非法干预,确保法官能够自由地形成心证;(2)法官资格限制,保障法官能够以其法律质素、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形成合理心证。
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的保障和制约主要有:(1)审判公开,约束法官随意形成心证,保障法官判断的合理性;(2)回避制度,保障法官具有理性判断能力,使其能够进行理性和中立的判断;(3)对重大案件的判断采用复数主体制度(即合议制),以保证判断的合理性(主张非专职人员加入判断主体的陪审制和参审制,也是期待判断的合理性);(4)无罪推定原则,推定被告人为无罪,并且被告人得对法官心证形成加以控制,以保障合理的心证形成;(5)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必须依据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后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把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排除在外,从而间接地保证法官心证的合理性;(6)直接言词原则,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或基础的真切性;(7)在辩论主义的程序中,法官心证形成的基础应当是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和证据;(8)要求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或基础,应当是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及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9)要求法官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时应当遵循证据规则、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10)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认知达到确信程度[7] ;(11)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本着诚实信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和形成合理心证。
法官心证形成后的保障和制约措施主要有:(1)判决理由制度,要求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及原因或基础应记明于判决(书)之中。根据法治国家原理,法院应当承担附裁判理由的义务。但是,法律并非要求所有案件的判决(书)均应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比如,对于简易案件判决书,有的国家规定记载判决主文而无须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当然例外的情形必须由法律明确做出规定。(2)事后审查制度,允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再审:判决未附理由的、判决理由相互矛盾的、误认事实的、判决理由与判决内容不一致的;违背经验法则[8] 和逻辑法则的;背离审判公开、回避、证据裁判、直接言词、诚实信用等原则制度的;等等。
最后,需要阐明的是,通过判决理由的明示和上诉审理中产生出来的指导性判决,同时通过法律学者们基于体系性的理论思维对这些判决理由及判决本身的批评和研究,使得类似案件处理的结果积累起来而逐渐类型化并形成司法的惯行或传统。这种既随诉讼实践中面临的新情况不断发展变化,又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的司法惯行或传统,使对法官心证的事后制约获得了一般意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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