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和法官的独立以及法官之间的平等,主要是基于司法职能的不偏不倚的要求和信念[〔英〕詹宁斯著:《法与
宪法》,龚详瑞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9页]。尤应指出,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必须以法官之间在职业和身份上的平等性为基础和前提。“唯法律是从”是司法的本质。再者,法官的活动带有浓重的个人化色彩,并且司法是一种讲求亲历性的活动。法官等级制度却不利于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独立的判断,因为它强化了行政位阶高的法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与之相适应,低位阶法官对于其“上司”法官的依赖和顺从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样的管理模式势必加大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并且为不正当权力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便利。因此,在法官之间建立行政性等级制度是违反司法职业以及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的。每个法官都是独立的,只对自己对于法律条文的意义和正义准则的理解负责[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7期]。
(三) 法官的职业化。
法官首先应当是法律专家,通晓法律并具备运用法律的能力,而且“知道哪种法律是适应现实的时代和社会,并且如何可使法律现代化、社会化”;其次应当具备“社会常识,从而避免专在牛角尖里求法律的真理,而忘了法律本身是一个合乎时代性、社会性、事实性的许多常识的结晶”[孙晓楼著:《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以下]。在我国,法官的职业化方面存在着很多问题。近代型的司法制度在我国建立未久,法官职业化程度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行业规范、伦理准则以及行为方式均没有配套成型。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界无从以组织化的力量,依据司法职业的行为准则,通过行业本身应有的运作方式,富于成效地开展自己的活动[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
(四)法院或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
法谚有“无原告即无法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有告诉才受理”(应答性)[“有告诉才受理”和“不告不理”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前者是指只要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提起诉讼的,法院就应答受理,不得以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定拒绝诉讼。参见龚详瑞著:《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页]。法院或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最显著特征之一是存在纠纷,即是说,法院或法官以解决具体法律纠纷为己任。对于纠纷的处理法院只能以消极主义的方式行事,正如西方法谚所云“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审判权的消极性还体现在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同时在调查核实证据以确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法院或法官不得代替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作用。如果法院或法官违背其消极性,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纠纷或利益冲突之中,难以保持其公正的面目[有纠纷方有司法一方面意味着社会中法院所能够处理事务的有限性;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法院或法官行使职权不能脱离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否则,超越案件的审理而制定一般的法律规则便不免有侵夺立法权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