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须遵循的特定的基本程序规则。
法院程序的特性,主要以诉讼听审权(right to be heard)的基本原则为核心。法官审判,正如立法者一样超脱于当事人之上。但与立法者不同的是,法官不能脱离当事人与具体的案件进行裁决。更确切地说,法院的裁决须回答当事人的告诉(grievance)及对方当事人的答辩(adversary''s defense);各方当事人须有一个公平的听审之机会;各方当事人必须出庭(have his day in court)。因此,“自然公正”的两个基本原则司法公正(judicial impartiality)和听讯权,仍被视为现代司法概念的基本要素,因而从一般的法律原则中分离出来。
在确立衡量和界定法院的保障和要件方面,欧洲人权法院和上述佛罗伦萨大会都同时采用组织和形式(程序)的标准,值得称道。
二
笔者认为,法院的构成要件,不仅包括物质的、有形的一面,更重要的是无形的、制度的、智识的一面。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是:
(一)由国家依法预先设立的。
在现代社会,法院是国家根据
宪法或基本法律的规定而设立,并且应当受到整个社会的认同或许可。这就是“法院”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那种随意、秘密设立的“法院或法庭”均是非法的和非理的。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等就法院或法庭的设立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比利时
宪法(1812年)中规定;“非由法律不得创设任何法院及任何行政裁判权,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创设委员会及非常裁判所。”德国宪法(1919年)第105条中规定,“不得设置特别法庭”,“名誉军事法庭应予撤销”。西班牙宪法(1931年)在第95条(4)中规定,“一切军事及民事名誉法庭应予废除”。可以说,在现代社会,法律没有规定法院或法庭的设立则是特例了。
将“法定预设的法院”再引申一步,则是法院的职业人员(法官)也必须是法定的预先设立的。这主要表现在职业法官的职位和权利必须是法定的,职业法官必须是经过法定的选举或任命等程序而产生的。对于非职业法官,如陪审员、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和治安法官等,其选拔或任命都得符合该国的法律(包括习惯法)的规定。
(二)法院和法官必须是独立的,与之相关的是法官之间应当是平等。
法院和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即法院和法官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上级机关、新闻舆论、国民时尚和时好等。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同,法院上下级关系在性质方面具有非行政性,每一级法院都应是独立的。法官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分别,院长和庭长只行使一种纯粹行政性的职能。法官之间的平等不仅表现在特定法院的内部,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之间也是平等的[皮埃尔·勒鲁在其著作《论平等》中说道:“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这里的“平等”并非指“法官”之间的平等(详见〔法〕皮埃尔·勒鲁著:《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1页以下),但是我们认为将这句话的涵义扩大到“法官”,也未尝不可]。虽然由于审级的原因,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仍须严格地依据法律的规定),但是,这只能理解为分工上的一种差异,并不意味着审理上诉的法官地位高于一审法院的法官,也不意味着不同法院法官在选任标准以及相关待遇上的较大差异。之所以设置不同审级的法院,是因为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纠误渠道,使得法院判决更加审慎;通过上诉审程序力求司法标准的统一性以及对司法过程进行不同政策导向上的调整。另一方面,正是由于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使得上诉法院的审查成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以上制度性目的的实现必要前提之一便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作出决定的过程是分离的[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