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条例》可以率先确定家庭教育的地位与性质
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与性质。《条例》可以进行这方面的开拓性探索。但是考虑到《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立法层级较低,它在确定家庭教育的地位与性质,不能采用越权式规定。因此建议稿中采用了“家庭教育是具有终身影响的教育,是现代教育中需要关注、扶持、研究、发展的新的专门教育领域。家庭教育是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过程中必须列入重点、精心组织指导的科学教育活动”这种弹性的提法。
(五)家庭教育应遵循六项基本原则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实践中家长的家庭教育行为存在着诸多误区。主要表现在言行不一、不符合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需要、忽视子女权益、歧视、重智育轻德育等方面。针对这些误区,我们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家庭教育应当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以通过基本原则的形式来约束、指导和规范家庭教育行为。这六项基本原则是:(1)言传身教原则;(2)科学性原则;(3)人权保障原则;(4)非歧视性原则;(5)全面发展原则;(6)协同性原则。
(六)不宜要求家长也要有“上岗证”
在调研中,有的专家主张也应象其他职业一样,要求家长获得“上岗证”方可以对子女进行家庭教育。课题组在调研过程中进行了激烈争论,最后大多数人认为,不宜要求家长也要有“上岗证”。因为对于家庭这种极为私人的领域,国家权力不宜介入过多、干涉过多,要求做父母也要“上岗证”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规定家长有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学习学家教知识、提高自身素质的方式解决,没必要强行规定要先获取“上岗证”。《条例》中可以规定婚前必须进行家庭教育培训,这是可行的。
(七)不宜明确赋予家长“惩戒权”
对于家长与子女的权力与义务关系,有的专家主张应该明确赋予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权和必要的惩戒权,子女有配合家庭教育和对家长合法惩戒的容忍义务。由于家长惩戒权在理论上还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实践中的尺度也难以把握,再考虑到我国传统教育中棍棒教育的流毒很深,在《条例》中规定“惩戒权”是利少弊多,很可能使该项权利被滥用,因此我们认为《条例》不宜赋予家长“惩戒权”。
(八)《条例》应当明确界定家庭教育有关主体的职责范围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成为各级政府部门与相关群众团体的职责之一。只有把家庭教育工作明确规定为政府及相关群众团体的职责,才能保障家庭教育工作的长效性。在我国,家庭教育工作长期是由妇联实际负责,考虑到家庭教育的性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将家庭教育工作的主管机构明确为教育行政部门。同时,家庭教育工作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依靠教育行政部门是不够的,它还需要卫生、文化行政部门、媒体以及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团体的广泛参与。为了保证家庭教育工作的效率性,防止互相推委,家庭教育工作应实行“条块结合,分工合作,各负其责”的原则。
父母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主要承担者、实施者,对他们规定一定的职责,如要求他们不断学习、掌握有关家庭教育的知识,形成科学育儿的理念,增强家庭教育的责任感,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等,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家庭教育是双向互动的过程,如果没有子女的支持与主动配合,家庭教育不可能顺利开展。因此,也有必要要求子女在家庭教育中承担一定的义务。考虑到家庭教育的特殊性,对于家长和子女的义务性要求,宜采用倡导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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