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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立法的思考

  (四)上海具有执行《条例》的基础
  上海作为特大型国际城市,其经济、文化、科技、教育的基础较好,市民的综合素质相对较高。根据《2000年上海市家庭教育工作评估报告》提供的数据,全市已有96.27%的0-18岁儿童家长不同程度的参与和接受了家庭教育指导,这为今后执行家庭教育法规,创造了极好的群众基础。上海已经成立了在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市教委、市妇联、市卫生局和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的家庭教育领导小组和众多热心家庭教育研究的专家、专职工作人员和家长组成的家庭教育研究会,这应该是日后执行家庭教育法规的一支生力军。并且,制定和实施《条例》所需的经费相对学校教育的投入(2001年为89亿元)要少得多,它可以有多元渠道的投入,是政府、社会、家庭所能承受的。而政府对家庭教育的投入,在培养未来建设者的综合素质方面所起到的作用和产生的效果却是不可替代与不容忽视的,这是提升上海城市综合竞争能力的一项最基础的工程之一。
  三、对《条例》的几点具体建议
  (一)《条例》的框架结构宜采用章、条制
  条例的框架结构主要有四种模式可供选择:(1)篇、章、节、条制;(2)章、节、条制;(3)不分章,而直接设条制;(4)章、条制。考虑到《条例》是一个单一性的地方法规,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比较单一,内容不宜过细过繁,因此,课题组研究认为宜采用章、条模式,使《条例》主题突出、简洁明了、群众容量了解掌握。
  (二)《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三类家庭教育法律关系
  合理确定干预度,是关系到家庭教育立法成败的关键性问题。如果把《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规定得过于宽泛,则很可能会造成对私人权益的侵犯。如果规定得过于狭窄。又不利于家庭教育的法制化、规范化与科学化,不利于家庭教育的推行与管理,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家庭教育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
  我们认为《条例》应主要调整三大法律关系:家庭教育实施(狭义的家庭教育)法律关系、家庭教育指导法律关系、家庭教育指导管理法律关系。可以规定在《条例》中规定:“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包括家庭中家长和家庭有关成员与未成年儿童间进行的多种双向互动的生活、教育过程(狭义的家庭教育);有关组织和机构为培养、提高家长及有关成员家庭教育素质、能力与水平开展的各种指导活动(家庭教育指导);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组织、指导家庭教育工作的管理(家庭教育指导的组织管理)。”《条例》的篇章结构应基本围绕这三大法律关系展开。
  (三)《条例》不应刻意追求强制性条款,可以规定一定的倡导性条款与原则性条款
  有的同志可能会提出《条例》作为“法”应当具有强制定与可操作性的特征,不宜出现倡导性和不具实践操作性的条款。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条例》所调整的是家庭教育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私人行为的特殊性。它决定了《条例》不可能(也不宜)设定过于强制性的条款。如果刻意追求强制性,反而会大大降低制定《条例》的积极意义,并且很可能构成对私人权益的过度侵犯。因此,《条例》必然类似于《全民健身法》、《遗体捐献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会出现较多的倡导性条款,原则性较强。这是由《条例》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从《全民健身法》、《遗体捐献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实践效果来看,这一类立法的积极意义十分明显。因此,《条例》可以出现一定数量的倡导性条款与原则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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