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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立法的思考

  (五)家庭教育工作所存在的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和规范。
  尽管上海市家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这是我们不能回避的客观现实。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监护人缺乏科学育儿方法,家庭教育效率不高。(2)独生子女教独生子女,家庭教育弊端严重。(3)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身体素质全面下降,家庭教育误区颇多。(4)流动人口群体的家庭教育无人问津,值得关注。(5)家庭教育指导者身份混杂,指导质量堪忧。(6)家庭教育经费投入逐年减少,监督缺乏有效机制。此外,还存在家庭教育工作领导体制不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重要地位并未到位、指导者队伍的来源、培训和管理无硬章可循、激励机制软弱无力、科学研究跟不上实践发展的需要等问题。尽管立法并不能解决当前家庭教育所面临的所有问题,但是立法的作用是其他手段所无法替代的。我们有理由相信,《条例》的制定将使上海市家庭教育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六)立法欠缺已经成为阻碍家庭教育向规范化、科学化方向发展的重要因素。
  由于缺乏家庭教育立法,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长期得不到确认,家庭教育工作人员的选任与管理、家庭教育市场的发展与培育、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投入与保障、家庭教育理论研究的深入等都受到很大影响,这些都阻碍了家庭教育向规范化、科学化方向发展。立法欠缺,已经成为制约家庭教育工作持续发展的瓶颈。
  二、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一)家庭教育并非不可立法干预的纯私人领域
  许多同志提出家庭教育属于私人领域,不宜立法进行干预。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一面,但总的说来是片面的。
  家庭教育的确属于较为典型的“私人”领域。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对“私人”领域的尊重和保护。但是,在现代社会绝不存在不受任何法律干预的纯私人领域,即便是立法保护,也是干预的一种形式。某一领域是否需要立法干预,主要决定于该领域的重要性程度,尤其决定于该领域的公共利益性。如果该领域对于国家社会利益至关重要,即可视为获得了进行立法干预的必要性。现代社会中,家庭教育已远非“私人”问题,而是与国家、民族、社会利益息息相关。另一方面,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广大家长和青少年子女都在不同程度上表达了希望对家庭教育进行立法的愿望。如果把进行家庭教育视为一种自然获得的权利,家长和青少年子女对家庭教育立法的强烈呼唤,也可认为是对权利的某种程度上的放弃。因而,对家庭教育进行立法干预也获得了合法性与合理性。
  世界各国不乏对家庭等代表性私人领域进行立法干预的法律,如家庭暴力、婚姻、生育等方面的立法。有些国家甚至把家庭教育上升到宪法的高度进行规定,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抚养和教育儿童是父母应尽的首要职责,国家有权监督其履行情况”。我国也不乏这方面立法的成例,如《婚姻法》、《计划生育条例》、《全民健身法》等。在我国历史上,亦有对家庭教育立法的传统,如早在清朝末年就颁布了《蒙养院及家庭教育法》(1903年),民国时期又颁布了《推行家庭教育办法》(1940年)。2003年初,我国台湾地区又正式颁布了《家庭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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