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为何程序简化的改革力不从心?
在平衡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方面,目前的程序简化改革可谓力不从心,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程序简化改革本身存有先天的局限性——只是追求如何节省审判时间,没有从更广阔的视野思考公正如何寄寓于程序之中,所以,它最多只算一种扬汤止沸的技术处理与权宜之计。还有,我国的司法现状乃至刑罚观念与结构使得仅凭简化审判程序不可能获得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一)程序简化改革的内在局限
程序简化改革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件压力,但最终却只是着眼于如何缩减审判时间,而且它只是着眼于如何减轻检察官与法官的压力,没有从保护被告人、被害人权利的视角来考虑如何减少积案。这使得改革有些故步自封。
在此过程中,检察院与法院还普遍存在一种错误观念,他们认为,只要查清了案件事实,在实体问题不会出错的情况下诉讼程序可尽量简化。结果是,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也可以不出庭,完全听由法院处理。
法院可以在5分钟审结一个刑事案件,也可以在1个半小时审结6起完全不相关的故意伤害案件,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主要精力放在对案件事实的核对方面,更准确的说,是对自己经过阅卷所形成的预断的一种确认,这样,法官就很不愿意听被告人辩解,因为那样会耽误时间。从现在媒体对程序简化改革成果的报道来看,各地法院竞相比“快”,好象谁审理时间用的少谁的审理水平就高。在这样的背景下,一切有可能耽误时间的行为都会遭到法官的抵制,审判由此转向严厉的讯问过程,因为讯问远远比抗辩节省时间。同时,事后判决书的制作也实现了“批量生产”。由于我国判决书无需说明裁决理由,内容十分节俭、雷同,在法官的电脑里存有许多判决书例稿,他们只需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主体身份、发案时间变更一下,就可以作出一份新的判决书。
由此,诉讼程序完全被效率的马达推动着高速前进,公正也基本由效率来诠释了。
(二)现实的制度羁绊与政策性侵蚀
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未能根本缓和,原因不限于程序简化自身的局限,相关辅助制度不能跟进也是重要的因素,比如,法律援助制度不发达、强制辩护范围过窄,致使大量被告人根本不能获得辩护人的有效帮助;公安机关、检察院案件处理的裁量权非常小,同时也不愿意自作主张的解决争端,基本上只限于把案件移送到法院。据笔者私下了解,公安系统与检察院系统都有不成文的规定,公安机关的口号是“多抓人”,每个公安干警每年都有具体任务指标,比如每年必须抓获6个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强调“要限制不起诉率”,杜绝定罪免刑现象。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院不起诉的概率必然比较低,比如,海淀区检察院的不起诉案件只占案件总数的1%,以至于有人称他们在案件处理方面是“做饭的”和“送饭的”。这是大量案件涌入法院、整个司法制度低效不可忽视的原因。
另外,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缺乏必要的自治性,对国家刑事政策的影响基本没有抵抗力,程序在遭遇政策性侵蚀的情况下,司法公正往往让位于效率。在犯罪治理过程中,我国经常使用“严打”策略。如今,“严打”已不仅冲击了刑罚的结构、犯罪构成的要素,而且造成诉讼程序适用上的变异甚至经常超越司法公正的底线——被列为严打对象的案件,往往过于注重诉讼的效率而忽略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又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缺乏必要的包容性,对那些突发性、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犯罪并没有“应急性”程序,对那些难以侦破与控诉的案件也没有特殊的平衡程序,
刑事诉讼法用普通与简易两分法就想让程序包罗所有犯罪形态,这种书斋式的异想天开就促使案件的处理溢出程序的限制,成为无程序规范约束下的“政策治理”,案件的处理可能只得到了效率。
(三)传统刑罚观念、司法观念的抵触与刑罚结构的不支持
中华法文化历来缺乏西方国家那样的自然法精神和权利意识,在社会结构上从来没有形成独立于政治国家之外的市民社会(公民社会),因而最能体现国家权力的
刑法得到了过分的发展。
刑法权(刑罚权)膨胀是我国刑法传统的最基本特征。[12]这主要表现为强烈的定罪诉求、有罪必罚的刑罚观念与重刑主义法律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