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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双赢的契约——协商性司法价值初探

  客观的说,程序简化改革确实对解决案件积压发挥了疏通作用,解决了公正与效率的部分冲突。但根据笔者的亲自调查与访谈,它远不象媒体宣传的那样硕果累累,相反,其中的制度弊端却足以异化整个诉讼程序,从长远视角讲,还可能摧毁改革成果,使之成为绚丽一时的泡沫。
  (二)异化的简易程序
  我国简易程序首要的也是最严重的制度性缺陷在于,基本没有检察官与律师的参与,审理演变成法官对事实的澄清以及对罪刑的确认过程,现代意义的审判不复存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该规定在实践中却演化为公诉人在简易程序中基本不出庭。海淀区法院2002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仅有3案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经了解,两个是因为案件起诉书有误,公诉人出庭是为了澄清;另一个是因为“开大庭”(即供学习与观摩之用的审判)。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人没有获得辩护人的帮助。2002年审结的1614件案件中,涉案1925人,只有208名被告人获得了辩护人的帮助,只占总数的10、8%。由是,整个法庭审判没有了基本的对抗。笔者旁听的案件大都遵循如下模式:先由独任法官查明被告人身份,告知其诉讼权利,并简要的宣读起诉书;然后由庭前法官助理宣读、出示证据;接着,法官宣布进入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基本上都认罪,也不辩解,只是说我错了、我很后悔、请求法官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等等。审判完全被看不见的庭外功夫所架空。实践中摸索出的“同类案件合并审理”则进一步异化了法庭审判,一些完全没有关系的刑事被告人,只是涉嫌罪名相同,法官为了节省司法资源而把这些被告人合并审理。这种制度创新消解了法庭审判的严肃性与正当性,程序可能因之失去尊严。
  审判有其独特的价值,它不仅仅在于定纷止争,更在于以一种公众都认可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无论是英美还是大陆法系,虽然他们的诉讼模式有所不同,程序意旨也各有差异,但在审判阶段却有一个共同点: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赋予不同程度的程序自主权。比如,只要是正式的开庭审判,必须有控诉方、辩护人出庭,以维持基本的“听证”(hearing)结构。这是审判之所以成为审判的基本底线。当一个法庭审判蜕变为只有法官与被告人对阵时,这样的过程就很难称得上是审判了。但我们当下的简易程序越来越成为“无审判价值的审判”,这时,法官还需要开庭吗?
  其次,大量不足挂齿的案件涌入法庭,使得法官们整天为一些“鸡毛蒜皮”的琐事而奔波劳累,这不仅遏制了法官整体审理水平的提高,而且大大降低了审判的品质。海淀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虽然涉及20余种,但主要集中于盗窃、抢夺、伪造国家证件、非法经营、故意伤害等案件类型。判处的刑罚一般比较低,大部分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很多只是拘役、罚金。这样的案件在本质上不过是一般的社会治安案件,完全可以由公案件机关处理,但法院却动用了审判程序,就社会而言也无异于一种资源浪费。
  轻微的扰乱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比如小数额的盗窃、赌博,轻微的抢夺,完全没有必要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从头到尾进行梳理。法庭审判应有所为更应有所不为,如果审判想继续维持其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就必须拥有高品质的作风,去审理那些能称得上“案件”的案件,即有审判价值与意义的案件。[9]
  另外,简易程序带来的不过是检察院与法院单方面的效益,尤其只是后者获益,被告人没有任何制度收益,从所节省的诉讼时间就可见一斑。我国的诉讼制度在大量刑事案件面前显得十分冗重,侦查、起诉、审判机关都有“减负”的责任,但目前基本只是法院在独当一面。随便拿一个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例即可明证:郑某涉嫌赌博罪,于2003年2月12日被逮捕羁押,到6月16日移送到法院,6月21日判决。虽然法庭审理的时间比较短,不过7天,但在审理之前被告人已被羁押了四个多月。对羁押时间与审理时间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这样的简易程序实质是一种“虎头蛇尾”或头重脚轻的体系——审前的冗重与审理的仓促形成鲜明对比。由此所节省的司法资源仅归法院一家独有,侦查与起诉阶段没有多少节俭。更重要的是,简易程序给刑事被告人的程序利益无非就是缩短了几天的羁押期,相对于漫长的四个月而言微不足道。
  (三)得不偿失的简化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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