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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近年来中国有关国际私法的若干司法解释

高莎薇:《最高法院制定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的司法解释》,载(香港)《中国法律》2002年第5期,第37~38页。
参见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
法释33号,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法释23号,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破产规定》第4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1987年《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页。
参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破产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263页。
1982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8条第1~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财产有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始的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有效。当事人申请在中国执行本程序,应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参见石静遐:《中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实例分析——评香港高等法院对“广信”破产程序的承认》,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第45页及注1。
石静遐:《中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实例分析——评香港高等法院对“广信”破产程序的承认》,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第41页。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8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许可:(一)该国与中国不存在相关的条约或者互惠关系;(二)该国程序违反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三)该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中的实体性规定与中国破产法存在重大差异,并可能损害中国债权人利益;(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参见黄进主编:《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参见黄进主编:《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法释3号,1999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统计,香港回归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150多件裁决大多都在香港高等法院得到执行,仅有2件由于某种程序上的原因被拒绝执行;内地法院在香港回归前,根据纽约公约受理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26件,已执行5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2000—2001年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法释9号。
具体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根据该安排的附件2,截止至1999年5月31日,内地依据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已达148家,其中受理过涉港澳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已有30家。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2000—2001年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3页。
法释26号,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
按照1971年海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取证的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委托方法院可以在受委托方辖区直接调取证据。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公约第16条“外交或领事人员取证”和第17条“特派员取证”的规定作了保留。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7年第4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2000—2001年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6~389页。
法释13号,2001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3次会议通过。
问题是这样的:台湾居民李宏祥持已生效的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中没有关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支付命令要否须经人民法院认可的规定,遂请示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持支付命令是由债权人申请并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审查后签发的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命令,该命令载明“如债务人未于第一项期间内提出异议,本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其生效后应视为与民事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予以受理。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作出了该批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2000—2001年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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