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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近年来中国有关国际私法的若干司法解释

  
【注释】  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4~65页。另外,对于国际私法中的司法解释问题的论述,可参见刘卫国:《国际私法之司法解释初探》,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0年年会论文;林燕平:《对我国国际私法司法解释现象的法理分析》,载《法学》2000年第5期。
有关涉外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具体参见马原主编:《涉外涉港涉澳涉台民事法律手册》(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林燕平:《对我国国际私法司法解释现象的法理分析》,载《法学》2000年第5期,第27页。
法释24号,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7号,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管辖规定》共七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二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2号。
参见邬焕庆、曲志红:《涉外民商事案件缘何实行集中管辖?》( visited October 12, 2002) http://www.ccmt.org.cn/hs/news/show.php?cId=532.
参见宋连斌:《再论中国国际私法的实践困境及出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2年上海年会论文。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法释15号,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该《批复》主要内容如下:《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当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今年初受理了若干起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的案件,在向该会社驻华代表机构北京事务所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时,遭该事务所拒收,遂采用留置送达。该事务所就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238条关于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规定,对在中国没有住所的外国公司送达应优先适用海牙送达公约,而不能采用民事诉讼法247条所规定的对其在华办事处送达的方式,并认为涉外送达不得适用留置送达。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即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作出了以上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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