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该安排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优先处理原则。该安排第5条规定,受托方法院应优先处理受托事项。这是从有利于尽快解决两地当事人的涉讼纠纷,并在总结前两年《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新确定的优先处理原则。该条还明确规定了受托事项完成的期限,即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月。(2)关于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由于内地和澳门的社会经济制度以及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不同,因此,应当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受委托方法院不予执行委托方法院的委托事项。经双方协商,该安排第8条第2款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的内容。但鉴于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关系,是同一主权国家之内不同司法区域之间的关系,两地之间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比国际间的司法协助更加全面、有效。因此,在实际执行该安排时,对于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适用应当加以严格控制,避免滥用该条款,影响两地间司法协助的有效开展。(3)关于直接调取证据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委托方法院对在受委托方辖区内调取证据的参与程度及所享有的权力。 但实际上,由委托方法院在受委托方法院辖区内直接调取证据,操作起来复杂、困难。为了便于操作,该安排第19条规定:“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这样规定,基本解决了委托方法院直接调取证据的问题。
总之,《内地与澳门安排》突破了内地与香港关于送达文书的安排的范围,既包括司法文书的送达,又包括证据的调取,因而是对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发展。在目前区际事项上中央没有统一立法权的情况下,通过这种安排的形式,对于解决内地与港澳、甚至台湾地区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是有积极意义的。
第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以下简称
《批复》)。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式司法解释。 该
《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确定证明书申请其认可的,可比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这是内地对台湾地区有关司法文书是否认可而作出的第三份司法解释。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
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和《
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规定》)。 前者也是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式司法解释 ,后者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保障中国台湾地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而制定的抽象性规定式司法解释,主要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认可所作的有关程序和条件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相关事项具有一般性的指导意义。但其中没有当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令的相关规定。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521条规定:“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这表明在台湾地区,债务人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支付命令亦具有同判决的作用,应将其与判决同等对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可比照《认可规定》予以受理,并根据《认可规定》予以审查,裁定认可或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支付命令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与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判决一样在大陆地区产生法律效力。
但这种出现一个问题解决一个问题的做法似有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认可规定》的时候,是否考虑了今后其他类似的司法文书的出现,也是值得疑问的。我们认为,应对《认可规定》进行修改,扩大“民事判决”的适用范围,对今后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其他类似司法文书也作出规定,以避免这种应急式的解决方法。
七、结论
从上述若干有关国际私法的司法解释来看,司法解释就如同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够根据涉外民商事关系发展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有效地弥补中国现阶段成文国际私法的严重不足,及时地处理好有关涉外民商事纠纷。另一方面,过多地依赖司法解释可能导致一些弊端,比如,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稳定状态,有可能带来法外立法、司法专横的恶果,使得现行国际私法的法律体系严重失衡,等等。另外,司法解释的起草质量参差不齐,已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当一部分存在不合理、不全面、不科学之处,这些司法解释是否具有真正的民众基础,特别是是否听取了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这是值得怀疑的。因此,要真正发挥司法解释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实际作用,必须在司法解释的质和量上下一把功夫。在量的方面,要有所控制,而不能滥用司法解释权,做到有所为而有所不为。在质的方面,要有所提高,而不能救火应急式的出台,做到通盘考虑、科学规定,从而保证司法解释的有效运作。
Abstrac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not only provide direction for all mainland courts to deal with similar cases in future but carry forward Chinese legisla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fac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s been one legal resource of internal law of Chines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However,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can’t adapt to Chinese development and requirement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 in some degree. This article reviews and analyses som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Chinese judicial practice. It can not only provide study basis on Chines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but also help facilitate Chinese judicial practic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