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安排》)。
香港回归前,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主要依据1958年《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也称为纽约公约),多年来执行情况良好。 香港回归后,两地之间的司法协助已经变为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律区域间的司法安排,与国际司法协助有本质的区别。两地间相互执行对方仲裁裁决不再适用纽约公约。在此期间,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对方仲裁裁决几乎处于真空状态。例如,1998年1月19日香港高等法院范德雷(FINDLAY)法官作出驳回当事人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的判决,其理由是无执行依据。因此,如何适应实际需要,尽快在两地建立起方便、快捷的执行仲裁裁决新机制,就显得十分迫切和重要。《内地与香港安排》是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之后,两地司法协助领域的又一重要成果。该安排的施行,对于切实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香港繁荣稳定,促进内地经济发展,保证商务交易公平以及降低违约可能性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内地与香港安排》详细规定了两地法院受理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具体程序,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1)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问题。香港回归前,鉴于当时国内受理涉外、涉港澳案件的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因此,根据纽约公约,香港法院实际受理的只限于执行这两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内地法院受理的是根据香港仲裁条例作出裁决的执行申请。香港回归后,内地仲裁体制发生了变化。1995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根据该法,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根据需要其他设区的市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的规定,对于涉外案件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国内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就不能仅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另外,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的规定,承认与执行的范围应当是“所在国以外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而非根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对于香港而言,即只要是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论是国内仲裁机构还是涉外仲裁机构,只要符合执行条件的,都应当予以执行。体现在该安排中,即“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 依据中国
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由于该安排基本上体现了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因此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区仲裁裁决时,对于中国在加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还是应当继续适用的,即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是对按照内地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而引起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2)关于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内地与香港安排》第7条规定了拒绝执行的几种情形,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法院对于仲裁裁决不进行主动审查,只有当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被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该安排第7条第1款所列五种情形之一时,法院才能进行审查,经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证据不足的,则应驳回拒绝执行的申请。其次,当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且又能够认定依据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或者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执行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内地)或公共政策(在香港特区)时,可以根据第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直接依职权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再次,第7条第1款所列的几种情形,基本上属于程序性的问题,即其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是程序审查,而对于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否错误是不予审查的。这同内地法院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是完全不同的。显然,该安排对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采取了一种较为宽松和务实的态度。最后,该安排虽然规定了公共秩序条款,但香港回归后,两地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国之内相互提供协助应当比国与国之间更全面、有效,因此应当严格限制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对于以此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应采取谨慎的态度。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安排》)。
澳门回归以前,内地与澳门之间在司法协助方面没有任何形式的协议或安排,有关事宜都是按照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原则办理。这种状况显然不能适应澳门回归以后处理相关事宜的需要。鉴于此,澳门回归后,两地有关机关即着手进行司法协助事宜的研究和磋商。《内地与澳门安排》是澳门回归以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第一个司法协助文件,标志着两地之间的司法协助走上了规范化的道路,对于今后两地之间进一步加强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将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该安排适用于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第1条),而且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但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第2条)。《内地与澳门安排》除了对委托书、委托期限、委托方式、委托的拒绝等作出一般规定外,还分别就司法文书的送达和证据的调取的程序和条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