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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近年来中国有关国际私法的若干司法解释

  第二、关于破产管辖问题。在《破产规定》之前,上述两部法律均对破产案件作了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由债务人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辖。1982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前者对何谓“所在地”未作明确,有赖于司法实践。后者指明了所在地是“住所地”。《破产规定》第1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进一步明确了住所地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无办事机构时的注册地”。实际上,“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一定性早在1987年《民法通则》第39条就作了规定。 采用这一根据,即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行使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便于法院查清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便于破产管理人清理债务人的财产。 但是,中国法院在管辖涉外破产案件时,除了适用上述根据之外,还可以适用债务人“破产财产所在地”这一管辖根据。这是考虑到在涉外破产案件中,由于破产登记迟延、跨国诉讼成本的高昂、实体法律的冲突等因素使得本国债权人未能得到合理清偿,为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当有破产财产位于中国境内时,中国法院应享有管辖权。 当然,涉外破产的这种管辖不得违反国内的级别管辖。
  第三、关于破产效力问题。破产的域外效力,是指在一国宣告的破产是否对位于他国的财产或居住于他国的人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对于破产的域外效力,各国的学理和实践颇不一致,总的来看,有普及破产主义、属地破产主义和折衷破产主义三种不同的主张和规定。现在的趋势是寻求一种中间的解决办法,努力把普及主义和属地主义结合起来,充分扩大自己的优势,减少各自的不利之处。 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早已开始受理涉外破产案件。涉外破产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其中以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问题最为突出。中国以往法律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尽管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对破产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 但并未指出破产效力是否及于境外的财产。因此,如何确立中国的破产宣告效力原则,已成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规定了原则性条款,采取了有限制的普遍性原则。 《破产规定》第73条和第78条规定:“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这就明确指出了破产的效力及于境外的财产,这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第一次确认了中国法院的破产宣告具有域外效力,即采取普及破产主义,这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平等待遇的破产目标,有助于防止对位于境外的财产的个别扣押,因此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将中国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破产人位于境外的财产,还是有很多困难的。特别是境外的财产如果涉及不动产,中国的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就会打折扣,没有对方国家的合作,破产裁定的执行就会成问题。因此,无论如何,这种效力的最终实现必须依赖于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而非一厢情愿之事。 另外,对于外国破产宣告的效力,中国是否承认?法律和《破产规定》没有规定。我们认为,中国应以互惠或对等为基础,有条件地予以承认,这些条件包括“外国破产宣告不得明显地违背中国的公共秩序”、“外国破产宣告的效力只及于中国境内的动产,而不动产部分应以中国法律加以处分”等。《草案》中对此规定了四种情形, 值得借鉴。至于外国破产宣告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方式,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进行。
  六、有关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司法解释
  近年来,随着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的民商事交往进一步加强,在司法实践中,区际民商事法律纠纷在不断增多,区际民商事司法事务也在不断增加,这就迫切需要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开展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 在这方面,内地、香港和澳门三地的有关机关一直以积极和建设性的态度进行协商,在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送达、证据的调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具体方案上达成了共识,分别先后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这些法律文件的签署,标志着“一国两制”方针已开始在内地与香港、澳门三地的司法协助领域得到贯彻落实。 在签署上述安排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这些安排并已经生效。另外,在内地与台湾地区的司法协助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几个司法解释。本文仅择其中几个司法解释加以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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