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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近年来中国有关国际私法的若干司法解释

  第三句话规定涉外域名纠纷案件的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244条之规定,涉外域名纠纷案件有一般管辖、协议管辖和默示管辖三种方式。但考虑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和争议的复杂性以及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管辖规定上的不完善,《域名解释》似有必要在区分涉外域名合同、涉外域名侵权和涉外域名的不正当竞争等纠纷的基础上,对涉外域名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作出专门规定,以利于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处理各种涉外纠纷案件。另外,对于涉外域名侵权纠纷的管辖,除了一般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外,涉外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也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而作为管辖根据。
  (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发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管辖规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为配合《管辖规定》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日发布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主管院长在新闻发布会上作了重要讲话(以下简称《讲话》),对《管辖规定》作了进一步阐释。下面主要结合《通知》和《讲话》,试对《管辖规定》作逐一剖析。 
  第一,关于集中管辖的意义。《通知》1条中指出,“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是因应‘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是优化案件管辖,充分发挥审判效能所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作出重大调整,将以往分散有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收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管辖,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实现司法改革“公正与效率”主题,提升中国法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入世”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管辖规定》的实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产生深刻影响:一是管辖具有跨区域性,只有少数基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此类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二是提高案件审级,大多数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三是有利于排除地方干扰,维护司法统一。 《管辖规定》颁行之初,尽管法院系统的反响非常强烈,但从中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现状及其改革来看,集中管辖的这种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式,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第二,关于集中管辖的范围。《管辖规定》适用集中管辖的案件主要有五类,即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和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不适用集中管辖的案件主要有三类,即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问题在于集中管辖的案件除了上述五类案件外,是否已穷尽其他?随着涉外民商事关系日益深化而复杂,新型案件也会不断涌现,它们是否能适用集中管辖?《规定》对此应有所积极准备。这五类集中管辖的案件具体来说又包括哪些?《管辖规定》没有明确,那么对于一个具体案件而言,不同法院可能会发生是否适用《管辖规定》的争议。因此作为一项司法解释,理应对此作出明确。不适用集中管辖的三类案件是否是绝对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一般来说数量少、标的小,不适用集中管辖有其合理性,但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与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难以区分,会有重叠的情形,诸如房地产开发合同、房地产产权侵权,商标转让合同,著作权侵权等,而且这两类案件涉及金额大,社会影响大,处理难度也大,《管辖规定》似乎没有理由将它们排除在集中管辖之外。
  第三,关于集中管辖的法院。这种集中是相对的集中,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主要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还有少数集中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层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这种管辖是排他的管辖,上述五类案件的一审除了上述中级法院、开发区法院和高级法院外,其他任何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无权受理。这种排他的集中管辖方式,一定程度上触伤了那些丧失这类案件管辖权的其他法院,也挫伤了这些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积极性。
  第四,关于集中管辖的监督。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这一监督条款在近几年的司法解释中是较为罕见的,从侧面说明了这种改革的难度和执行的难度。《通知》进一步要求“深刻领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尽快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尽快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法院的区域划分,并及时运作,坚决维护国家大局和法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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