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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适用法律情况的分析

  我们认为,判决书不仅要说理,而且要把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条约的时间、名称和相关内容写清楚,这不仅是当事人和公众知悉了解案件如何裁判的法律依据,而且也是判决书本身作为司法文书严肃性的要求,今后在此方面应加以改进。
  三、结论
  综上所分析,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上,我国法院积累了不少审判经验,通过司法活动,通过适用法律和执行法律,使抽象的法律适用规范变成活生生的现实规则,有的还根据立法的精神和法律适用的理论处理了相关问题。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真正国际性的案件并不多见,法律选择方法比较单一,单边适用中国法律的倾向突出,案件适用法律的说理不够明确,等等。这就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通过重塑司法形象、培养专门人才、提高司法水平、改进判决说理等途径来加以改善。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为初步考察,其目的在于抛砖引玉,藉此促使各界更多地关注我国涉外海事审判的司法实践,并推动其进一步发展。
  
【注释】  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全国法院合办的《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作为涉外商事海事生效文书公布的指定网站,自2001年建立以来,截止2004年3月3日,共发布海事生效文书931件,其中涉外(港台)海事案件307件,参见http://www.ccmt.org.cn/ss/writ/index.php,2004年3月3日访问。
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不同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这种协议选择必须是书面形式,而否定了当事人之间以口头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参见沈涓:《合同准据法理论的解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天津海事法院 (2002)海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页。
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青岛海事法院 (2002)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肖永平著:《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206页。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64页。
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133页。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第105页。
经查证,《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应是1990年3月30日重新修订的《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其第2条规定:“水运交货(海运和河运),在合同规定的港口FOB、CIF或C&F条件下进行。1、FOB条件交货时:(1)装船费用由售方负担。如果合同中未作别的规定,仍由售方负担理舱费和与装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供应必需的垫舱物料和通风设备,其价款由售方代购方垫付。(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2、CIF和C&F条件交货时:(1)售方负担船至卸货港以前的一切运输费用,而货物从船舱卸至码头的一切费用由购方负担;(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中俄双边贸易协定”应是1992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但该协定并无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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