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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适用法律情况的分析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在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法律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是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这是符合立法规定和立法精神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分析各种联系因素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国)法,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做法。
  有的案件采用特征性履行方法,法院通过场所性因素,诸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货物运输目的地等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国)法。如在晋西机械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德国瑞克麦斯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没有约定。但《运输协议》的签订地在中国北京,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中国天津新港,依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纠纷。”
  有的案件虽然适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法院没有具体说明理由。如在山东省威海船厂与被告DS-Rendite-Fonds Nr.52 MS“Cape Charles” GmbH &Co Containe rschiff KG无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之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明确选定的合同发生争议时所应适用的实体法。本案争议的本身就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被告与案外人湖北机械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将原告列为合同一方并有“适用英国法律”的条款,但原告认为其没有签字盖章,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此种情形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适用法律没有选择,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国法律。” 该法院在确定中国法院管辖权时对争议涉及中国的管辖因素作了分析,但在法律适用阶段,又是如何得出“中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个结论的?从判决书来看,法院对此并没有做出说明。
  有的案件虽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法院对联系因素的分析似有不妥之处。如在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达飞公司和东方贸易在提单中未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本案法律适用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从法律适用的连结点分析:本案当事人达飞公司是法国法人,东方贸易是中国法人;提单签发地在中国,履行地在俄罗斯;提单项下的货物起运地在中国,交付地在俄罗斯。尤其是中国法院依法对本案取得管辖权,本案在中国法院进行审理。因此,中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从该案涉及的情况来看,当事人为法国法人和中国法人各一方,提单的签发地和履行地各在中国和俄罗斯,提单项下货物的起运地和交付地各在中国和俄罗斯。从法院分析的上述联系因素的量来看,可以说中国与该案有最密切联系。但是我国理论界和实际部门都主张以连结点的质量、而不是仅仅以连结点的数量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如何评估不同的连结因素在具体案件中的质量,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采用特征性履行方法。本案的关键在于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的交货方式是否合法?是否构成无单放货?在一个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对其合同义务的履行——运送并交付货物——表现了这种合同的特征,而托运人对其合同义务的履行——主要是付款——则不能充分反映出这种合同的特征。 据此,如果交货方式适用提单履行地和货物交付地的俄罗斯法律来认定其是否构成无单放货,恐怕会更合理,更能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另外,该法院将管辖权的取得和案件的审理也作为联系因素来考察,实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误解。管辖权事项与法律适用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问题,案件由一国管辖并在一国审理并不当然导致适用该管辖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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