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结合以上案件的统计情况,下面着重分析一下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时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分割”方法的情况。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大部分法院能够尊重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包括争议发生前在合同条款或提单条款中书面约定适用法律,争议发生后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口头同意适用某国法(主要是中国法)。只要选择是出于自愿并没有违反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而且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无“另有规定”,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均应视为有效。法院处理案件时就应首先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从我国现行有效的《
民法通则》第
145条、《
合同法》第
126条和《
海商法》第
269条以及正在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50条的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意思表示方式做出限定。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2条第2款和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00条的规定则只承认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但也没有明确要求必须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做出合意选择。因此,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做出的选择也应是一种合意选择。 因为充分实现意思自治的决定性因素是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明确表示,而不是这种表示的方式。
在实际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以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的方式做出合意选择,但从整体看合同订立的情况、合同内容以及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的行为等方面,可以清楚地显示当事人所要选择的法律。如在德国胜利航运公司与骏业(天津)国际货物贸易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失赔偿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为索赔、抗辩的依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根据《
民法通则》第
145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可以说这是一种特殊的合意选择,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意的尊重。1985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就对此做了规定:“当事人选择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者从整体看合同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清楚地显示了这种选择。”
但在实践中,也要注意把当事人的这种特殊的合意选择与法院推定当事人选择相区分。前者是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一种暗示,反映了当事人的选法意图,而后者是法院根据各种因素推定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并不一定真正代表当事人的意图。因此,要谨慎地对待当事人的这种特殊的合意选择,防止法院借推定当事人选择之名行适用法院地法之实,保证案件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得到公正处理。如在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但是,原告在本院起诉后,实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曾向本院提出过适用法院地法外法律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 我们认为,除非当事人明确废除了原法律选择条款,已有的法律选择仍然有效,法院应该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解决有关争议的实体问题。而该案是在当事人已有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法院推定当事人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中国法,应该说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意的违背。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这种推定方法赋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于导致主观随意性,从而降低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因此,在实践中应尽量避免法院的推定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