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我国长期以来是一个实行金融集中管理体制的国家,中国人民银行是实施金融管理的监管机构,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必须经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方能开展。但近些年的经济发展表明,金融监管范围的过广以及监管力度的不足已经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快速增长的一个重要原因。比如,委托贷款在国外就是一个比较成熟的金融产品,它可以高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实行最大程序的资源利用率,但在国内,却因央行的审批政策迟迟得不到发育。随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成熟,央行也越来越认识到其监管范围过广的弊端,因此,在2003年1月,央行宣布取消25项行政审批,委托贷款就在其中。同时,在2004年央行公布的《
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有关贷款种类章节中已没有委托贷款的分类了,
这又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委托贷款在现阶段是一项不须经央行审批的商业银行的金融产品了。
综上,从法律规定和央行的政策上都得不出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结论,因而,据此认定委托贷款为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委托贷款的性质
既然可以从委托贷款的概念和流变中得出商业银行是可以从事委托贷款这一结论,那又如何理解央行对委托贷款的解释呢?因为根据这一解释,委托贷款是一种信托投资形式,而《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那在逻辑上就得出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委托贷款的推论了。央行的这一解释是否与央行的一贯政策相互矛盾呢?基于此,必须分析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在上述的的案例中,委托贷款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商业银行的身份的受托人。这一法律关系表明,委托贷款在性质上首先不同于一般的委托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或是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委托的情况后从事民事活动的,委托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委托贷款在性质上也不同于一般的信托法律关系,这是因为,按照资金信托的本意,信托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或者是委托、代理和受益三方。信托业务实践中,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为同一方,但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三方不包括信托资金的借款人则是肯定的。这就是说,除了信托关系三方外,其他行为人加入契约,要么是改变了原契约性质,要么是将其他经济法律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合二为一。从上述委托贷款实践看,委托贷款实际就是委托人将委托贷款基金存入受托人帐户上,使资金增值受益的信托业务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采用贷款方式借给借款人使用的信贷业务两项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组合在一起的综合性金融业务。因此我们只能说委托贷款业务的受托人是其中借贷法律关系的贷款主体;委托贷款业务的委托人只是其中信托法律关系的存款主体。受托人是借贷法律关系的权力主体;委托人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权力主体。具体到上述案件中讲,所谓的委托贷款实际上是由两层法律关系组成的,即建设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和建设银行与某公司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组成。故在逻辑上委托贷款与信托投资间是交叉的关系而不是种属的关系。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笼统地将委托贷款称为信托投资业务是不足取的,因此,从人行的解释推导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逻辑进程是不能成立的。人行所谓委托贷款是信托投资业务的一种仅仅是从信托这层法律关系上而言的。
四、实务上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