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案发经过》有弥补案卷材料不足的作用,也能够提高效率,但利弊相衡,得不偿失。
1、不具有合法性。用《案发经过》弥补案卷证据的不足,等于承认不符合法定证据种类的书面材料可以“替代”证据,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证据的不足应当采用补充合法证据的方法来弥补。如果说,在只强调实体公正的上世纪80年代,这种用牺牲程序公正来换取实体公正的方法还无可厚非的话,那么在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今天,我们再也不能损害程序公正了。
2、不具有不可替代性。《案发经过》中的“亲历”和“传闻”的内容完全可以用合法证据予以弥补,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不存在取证的“死角”,无论投案、举报、扭获,还是侦查机关自行发现,所有各种案发情况,都有相关的证据可以收集,也有正式的法律文书可以体现,反映案件案发情况的“三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已被公安机关规定入卷。因此,《案发经过》的“弥补”作用正在消失,不再具有不可替代性。遗憾的是,正是由于唯《案发经过》的原因,才使当前案件证据的完备性大打折扣。
3、得不偿失,难以完善。将《案发经过》作证据使用的“利”仅是“提高效率”,然而造成的“弊”却是“损害司法公正”,利弊相衡,弊远大于利。《案发经过》既不具有合法性、又不具有客观性,难以对其作为证据进行规范、完善或改造。只要将其作证据使用的惯例不除,那么,在“提高办案效率”和“证据变化造成错案可免责”的免责原则诱惑下,必然走入唯《案发经过》的怪圈,损害司法公正。
一个“不属证据的书面材料”,居然可以“替代所有案发证据”,实践中既损害实体公正又损害程序公正,而且据此办了错案还可以使承办人免责,《案发经过》作证据使用的合理性何在?
五、结论
综上所述,《案发经过》是诉讼发生后办案人员制作的书面材料,是经过办案人员的认识思维加工制作的“成品”,从形式看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从内容看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办案人员集《案发经过》的收集主体、形成主体和提供主体于一身,因此《案发经过》不属刑事证据,将其作书证使用是荒谬的。在法制不断健全的今天,合法证据完全可以弥补案卷的证据不足,《案发经过》不具有作为证据存在的合理性。将《案发经过》作为证据使用必然导致实践中产生唯《案发经过》等弊端,既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助长司法腐败,也难以体现程序公正,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案发经过》的种种弊端已成为司法部门长期困扰却又熟视无睹的顽症。
据此,笔者建议,废除将《案发经过》作为证据使用的惯例,代之以全面搜集、审查和使用案发情况的合法证据,以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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