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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经过》不应当作证据使用

  司法实践中,《案发经过》一般是“认识”、“传闻”和“亲历”之中两种以上的混合物,以“认识”和“传闻”为主要内容。其中,“亲历”与“传闻”混杂在一起不加说明,难以区分哪是“亲历”,哪是“传闻”;又与“认识”交织在一起,而“认识” 是侦查人员对各类案发证据(包括涉及案发事实的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的综合,对于这样一个“大杂烩”,实在很难将其与哪一个法定证据种类对上号。其中的“亲历”部分虽具有客观性,但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认识”和“传闻”部分则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客观性,有违证据的实质真实要求,也不具有证据效力。总体而言,《案发经过》是侦查人员经过分析认定的案发事实,是经过侦查人员的认识思维加工制作的“成品”,依赖于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而存在,因此不符合证据的质的规定性(即客观性)。
  “刑事证据有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一事物都不能被称作刑事证据。”⑺而《案发经过》缺少了客观性和合法性这两个特征,显而易见不属刑事证据。
  三、《案发经过》在实践中的弊端
  由于《案发经过》不属证据,将其“升格”为证据使用必然导致实践中的混乱与弊端。《案发经过》的种种弊端已成为司法部门长期困扰却又熟视无睹的顽症。
  1、引发和助长案件审理中唯《案发经过》和片面追求效率的现象。一些司法人员认为,既然《案发经过》是书证,那么侦查机关提供的公文书证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那么出自侦查机关的书证更可靠更权威;那么书证就是直接证据,不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便能证明待证事实。同时,由于《案发经过》能用一、二百字甚至更少的篇幅就能概括并弥补众多其他相关证据,以此取代相关证据可以大大“提高效率”,于是他们在案件的审理中, 独尊《案发经过》,抛弃其他合法证据,这又引发侦查人员不再积极收集其他相关合法证据,唯《案发经过》愈演愈烈。近年来,司法机关实行了“简案简审”的改革、提出了提高办案效率的要求,于是,唯《案发经过》便与之“成龙配套”,在大多数案件的审理中,《案发经过》已从“不属证据的书面材料”演变为证明案发事实的“唯一证据”,“替代”了所有案发证据。一些司法人员制作法律文书时,就照抄《案发经过》;审查证据时,即使《案发经过》成为认定自首的“孤证”,也不再补证;举证时,即使有其他相关证据也弃之不用,这样既省心又省力更省时,即便出现问题,那也省了不少麻烦,有了推诿的理由:“我当初认定的是侦查机关的权威书证,现在错了,那就是证据变化了,而证据变化不是我的过错。”这种唯《案发经过》、片面追求效率的做法,已经改变了《案发经过》牺牲程序公正换取实体公正的初衷,转变为牺牲司法公正换取办案效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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