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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危机与出路 ——兼评最高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对于这两个问题,在欺诈例外的理论框架内唯一可能的解释是推定欺诈说(Constructive Fraud)。这一观点曾由美国一地方法院在Dynamics Corp. of America v Citizens & Southern Nat''l Bank92一案中提出,该判决中认为:“在衡平法中欺诈有更广的含义,诈骗或误述的故意并非必要条件。在衡平法院,欺诈可以包含违反法律或衡平义务、正当的信任或信心的任何行为、疏忽和隐瞒,且其有害于他人利益或不当和不为对方所知地夺取他人的利益。”这一观点显然根据不足,几乎没有附和的,反对的声音倒是不少。93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暗示着依据发生的欺诈事实即可推定受益人参与或明知欺诈。这样的推定似乎同样缺乏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举第3项列举的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内容虚假为例,本文第六节引用的Stephenson法官的名言清楚地列举了3种可能的情况,除了有人故意伪造单据和虚构单据内容两种情况外,单据记载内容不真实还有可能是因疏忽造成的错误。按第八条现有条款,除了要求受益人为单据制作者的有意欺诈负责,在因疏忽造成的单据内容不实的情况下也推定受益人欺诈,显然有些过分。疏忽大意的受益人会不会因为这种推论受到信用证诈骗罪的指控,也不得而知。
   如果最高法院希望制定的规则避免传统欺诈例外的种种严格限制,又要逻辑严谨,那么默示条款理论是唯一可行的选择。具体的表述可以参考本文第七节以及《公约》第19条的文句,避免使用欺诈这一道德概念,不对交单存在内在瑕疵的受益人进行道德评判,将是否构成欺诈或诈骗留给刑法做出判断,在商法领域只要决定其是否违反提交真实有效单据的默示义务和是否允许银行因此拒付就足够了。这样也可以避免与刑法中信用证欺诈罪的条文发生冲突。条文中不提“欺诈”,但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效果反而会更好。
  
   2、第八条试图列举欺诈的种种方式,而没有用法律语言进行概括,列举的4种欺诈情形交叉、重叠,逻辑关系不清。本文第八节讲到信用证欺诈的两大类型,即单据欺诈和基础交易欺诈,而两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存在重叠关系,基础交易中的欺诈几乎不可避免要通过单据欺诈才能实现。第1、4项列举的是基础交易欺诈和单据欺诈并行的方式,第2项列举的从基础交易的角度列举,第3项又列示了单据欺诈。实际上,将第3项进行适当修改,仅从单据欺诈角度进行概括,已能包涵其余三项。其余三项的列举似乎使之更加全面,但因为不是严格的法律语言,反而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第1项“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仔细推敲包含3个要素:恶意串通、伪造单据和没有真实交易基础。按照第3项列举的情形,伪造单据已经可以认为欺诈存在,而按照这一条,要证明另外两个要素,原告要提交的证据就要多出很多倍,要调查取得“恶意串通”的证据会非常困难,他当然会放弃这一项而依据第3项提出申请。加入第1项就会变成画蛇添足之举。
   第2项“受益人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基本无价值”,这一项的规定又近于一些美国法院主张的“异乎寻常的欺诈”标准。而且将主语限定为“受益人”,不符合信用证交易的实际情况。UCP500第31条规定,除另有规定银行接受发货人是受益人以外的一方的运输单据。第2项的文句显然与此矛盾,如果发货人不是受益人,而且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但因受益人本人未交货,按这一项似乎也成了欺诈。而如果将他人的交货视为受益人的交货,那么如果该发货人交付了垃圾,是不是也视为受益人进行了欺诈呢?
   第4项“其他利用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试图把立法者没有考虑到、列举全的欺诈情形一网打尽。问题是,一个连立法者都没有搞清楚界限的条款,何以保证其确定性、可预见性,何以保证不被个别法官滥用?况且,除了第3项列举的伪造单据或虚构单据内容两种情况外,难道还有“其它利用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吗?
   总之,还是应该按本文第八节所说的,将适用“欺诈例外”(如果一定要用这个词的话)的范围限定于单据欺诈,除了第3项其余三项欺诈行为的列举都属于多余。
  
   4、再看第3项“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也存在问题。主语是“受益人”,则前半句将伪造单据的主体限定为受益人,意味着原告必须证明受益人直接参与伪造。受益人指示他人伪造单据或明知单据是他人伪造仍而加以利用的情形也不在该项覆盖范围以内,其适用范围要比The American Accord确定的更窄。这似乎不是最高法院的本意吧。
   后半句“受益人......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内容又过于宽泛。其中没有限定必须是受益人参与虚构内容或者在交单前明知内容虚假,这是对的,符合上文中对默示条款理论的分析,与《公约》第19(1)(a)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问题在于根据本文第六节引用的Stephenson法官的名言,单据内容虚假还包括由于疏忽造成的内容不实,而且有些内容的不实并不影响银行的付款责任,对基础合同也没有影响。举例来说,一项电视机的买卖合同,按件计价,信用证及买卖合同都没有规定其重量,卖方在装箱单中因疏忽大意打错了毛重的数据,但未与提单等其它单据内容发生矛盾。按照UCP500第21条的规定,不管该装箱单表明的重量如何不合常理,银行也会接受。但如果按照第3项单据内容有假就认为存在欺诈的规定,这样的错误就会被认为是欺诈。打击面似乎太大了。因此,对于单据内容虚假的情形还需要按照其是否影响银行的付款责任区分实质性和非实质性两种情况,具体论述见本文第七节。
   5、《征求意见稿》仅规定了可以向法院申请止付令,而没有银行有权拒付的规定,原第一稿第二条中规定的银行拒付权被删除了。《统一商法典》和《公约》都赋予了银行自力救济的权利,如果不允许银行根据实际情况行使拒付权,把是否拒付的决定权由法院垄断,似乎没有什么道理。开证银行滥用拒付权的担心应该是不必要的,因为银行会比法院更加注重自身的国际信誉,在处理有关信用证欺诈的问题时也比许多法官更有经验。如果没有十分充分的证据,银行不会贸然行使拒付权,而会将问题提交法院决定。而剥夺银行拒付的权利会导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在审单期限内完成止付令的司法程序。也许《征求意见稿》是考虑在一项司法解释中规定银行拒付权这种不属于指导审判实践的规则有违反《立法法》的嫌疑,但这方面的内容至少近几年不会通过法律来规范。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变通表述为:如银行对受益人拒付的,而受益人以不当拒付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审核有关证据后确认符合该司法解释相关条件的,应当驳回受益人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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