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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危机与出路 ——兼评最高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总之,欺诈例外理论一直在寻求保护信用证交易机制和遏止欺诈两大公共政策的平衡点,但其结果一直不能让人满意,现有法律规则过分偏重前者,其结果是近于鼓励欺诈。而默示条款说能够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新的平衡点,并且更加符合信用证运行的现实情况,与“严格相符原则”、单据性等信用证固有的特性也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因此,法律应该肯定银行拒收伪造或含有实质性虚假内容的单据的权利。
  八、 是否限于单据欺诈?
  欺诈例外理论另外一个悬而未决的难题是这一例外是否扩展到单据真实但基础交易存在欺诈的情形。英国法对此没有权威结论,美国《统一商法典》则明确包含单据欺诈和基础交易欺诈两种类型。加拿大最高法院Le Dain法官也认为这一例外“应包括受益人的任何旨在以欺诈方式取得信用证项下利益的行为”。80
  
  但笔者认为,将“欺诈例外”限定于单据欺诈是默示条款说合乎逻辑的结论,也更符合商业现实、更能满足法律的确定性要求。理由有二:
  
  1. 单据欺诈和交易欺诈两者的界限经常是模糊的。如Sztejn案件显示的,欺诈性的交易通常产生欺诈性的单据。原因是在实务中,信用证通常对单据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单据应足以描述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81在欺诈的整个过程中,信用证是最重要的环节,欺诈行为几乎不可避免地会牵涉到单据。因此,在一般的情况下,区别单据欺诈和交易欺诈是多此一举。信用证欺诈的本质是用不真实的单据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
  2. 信用证具有单据性的特点82,有关各方只处理单据。如果将欺诈例外的适用扩展到基础合同,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基础交易中的欺诈和信用证合同的联系要多密切才能作为拒付理由。83对于受益人欺诈性误导申请人签订基础合同或申请开立信用证,美国法院有时允许适用欺诈例外。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即使单纯作为合同案件处理的误导签约案例也相当罕见。因此,将“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基础合同没有多大的现实意义,而且或损害法律的确定性。
  
  笔者赞同法国教授Stoufflet的观点,即把信用证欺诈看作是技术性问题而非道德问题更为妥当。84界定信用证欺诈应该只考虑单据的问题。法国最高法院就认为如果受益人提交了规定的单据,银行就应该付款,即使申请人声称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存在欺诈;85相反,如果有证据显示单据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银行就有权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因为受益人没有正当理由要求付款。86在基础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不影响信用证受益人要求付款的权利。87
  
  九、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评说
  欺诈例外是信用证法中一个充满争议和难题的领域,我国有些法院在这方面的判决随意性比较大,曾经引起争议,因而最高法院起草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是必要的。问题在于最高法院在制定这方面的规则时采取的指导思想。如果在国外舆论的压力下,只是考虑“与国际惯例接轨”则有失偏颇。从以上介绍中可以看出,各国法律在这一领域的分歧相对大,并不存在什么国际惯例。同时也要注意不能被某些国外舆论左右。英国上诉法院在Banco Santander SA v Banque Paribas88一案中,判决一家受让受益人信用证下权利的银行应当对受益人的欺诈负责。此案曾经受到国际银行界的广泛批评,但英国法学界几乎一致支持这一判决,认为该判决虽然结果令人意外,但理由充分。89
  
  笔者认为,在拟定有关规则时,首先要考虑的我国的现实情况和现实需要。英国的权威法学刊物《商法杂志》最近刊登的一篇文章指出:虽然中国法院接受商法方面的国际惯例是件好事,但开证行或中间行与卖方同谋欺诈买方的事件在中国时有发生,这在其他国家―尤其发达国家―是非常罕见的,因此,“欺诈例外的严格性和狭窄的适用范围可能并不适合于中国”90。笔者认为这一意见非常中肯,值得认真考虑。英国法院的刻板立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适应英国的国情:伦敦是国际金融中心,法律就要优先考虑维护金融的安全;而且在重视信用的社会,金融欺诈比较少见。英国法那些严格的规则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虽然相对灵活一些,但其灵活性带来的是法律在某些方面的不确定性,对何种程度的欺诈才能启动例外尚无清晰的界定。这在美国可能不是太大的问题,法官的素质比较高而且要受“遵循先例”原则约束,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比较罕见。但如果把《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照搬到中国,那难免会出现问题。
  
  而《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对欺诈例外的处理方式及其背后的默示条款理论则比较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欺诈”这一道德概念,暗示了受益人的恶意是适用欺诈例外的前提条件,限制了其适用范围,91已被《公约》避免使用。《公约》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只有当事方能确认在每一环节流转的单据是真实有效的,信用证才可能成为一种安全可靠的贸易融资工具。受益人只有提交真实有效的单据才算是有效的交单。银行如果可以证明单据是无效的或包含实质性虚假内容的,应该有权拒收受益人提交的单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的条文: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1、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2、受益人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基本无价值;
  ??3、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4、其他利用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发现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时,可以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总体说来,这些条文糅合了《统一商法典》§ 5-109和《公约》第19条的规定,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抛弃了以The American Accord为代表的英国法院的苛刻立场,删除了第一稿中原第八条,即“除非受益人知道或参与了欺诈,人民法院不应以开证申请人欺诈为由裁定止付信用证”;同时,将欺诈限定于单据欺诈,删去了第一稿中第3条(3)“就涉案信用证的目的而言,请求付款毫无事实基础”这一笼统、含义不明的内容。
  
  笔者认为,在肯定上述做法的同时,应该注意到这一文本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脱离了传统欺诈例外理论的种种限制,但仍然以欺诈例外作为法律基础,因此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理论上的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a. 如前文所述,受益人是否具有欺诈故意或明知是欺诈例外理论无法回避的难题。最高法院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回避这一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受益人以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却是无法避免的,受理的法院该如何反驳这一抗辩理由呢?受益人要承担“连坐”的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呢?
  b. 由此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与刑法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的衔接问题。对不知情的受益人以信用证欺诈为由拒付之后,该受益人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呢?信用证诈骗罪以明知或故意构成要件,而欺诈例外的适用如果不要求证明恶意,两者之间的矛盾该如何解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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