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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危机与出路 ——兼评最高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此案中,Sheientag法官在明确法院不能允许银行以一般的关于货物的异议作为拒付理由之后,确认了这一规则的例外情况,即“在单据和汇票提交申请付款前卖方的欺诈已经引起银行注意,信用证项下银行责任的独立性原则不能扩展到保护不道德的卖方(the unscrupulous seller)”。因此,“不道德的卖方”,也就是应该对欺诈行为负责的卖方,可能无权依赖银行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义务。但这一判例未指明什么是“引起银行注意”。
  
  因此,这是法院干预信用证付款机制的权威判例。同时,被我国一些学者专家忽视的是,这一判例也明确了开证银行在发生同样欺诈的情况下有权自行拒付。一旦因此引起诉讼,银行也可以以欺诈例外作为合法的抗辩理由。
  
  在英国,1979年丹宁勋爵在Edward Owen Limited v Barclays Bank13中援引并确认了Sztejn一案确立的原则,并做了进一步扩展。他认为:“在银行知道单据是伪造的或者受益人实际上无权要求付款但还是不诚实地请求付款的情况下,银行不应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4
  
  
  四、 欺诈例外在英国:
  一般来说,英国法院对欺诈例外的适用设定了极其严格的条件。许多判例中15都强调:要成立欺诈例外,欺诈以及卖方对于欺诈的明知都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单是声称或怀疑欺诈都不足以使银行拒付或法院颁发止付令。Geoffrey法官在Edward Owen一案中称欺诈例外的适用要件是“银行清楚和明显地知道卖方有欺诈行为”16。Ackner法官在the United Trading Corpn SA v Allied Arab Bank17更进一步为其确立了极其苛刻的证明标准,即只是银行根据有关事实可以合理认为“这是明显的欺诈,不可能有其它解释”还不够,申请人还必须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只有受益人欺诈一种可能,排除任何受益人不知情的可能性。按英国法院的判例,如果银行在有限的审单期限内无法取得充分证据足以让法院颁发止付令,那它就必须付款。18举几个案例可以说明英国法院对欺诈例外的狭义解释:
  
  在Discount Record Ltd v Barclays Bank Ltd19一案中,原告向一家法国公司购买8625台录音机和825合磁带,通过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提交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规定,但事实上托运的箱子里大多是垃圾。共装94个纸箱,但2个是空的,5个装了垃圾或包装材料,28个只装了一部分。实际总共只装运了275台录音机和518合磁带,而且这些磁带中只有25%符合要求。原告申请法院签发止付令。Megarry法官认为原告只是声称而未能证明卖方的欺诈。他还作了一段原则性的阐述:“我不愿意干预银行的信用证交易,更不愿意干预国际银行业务,除非有足够严重的原因出现;法院过于热衷或过于频繁的干预将严重损害人们对于信用证的信赖。”
  
  这方面英国的经典案例是United City Merchant (Investment) Ltd v Royal Bank of Canada (The American Accord)20 。因为这一案件最终经英国最高司法机构上院判决,在三级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对欺诈例外进行了详尽的阐释,而且这一判例还确立了信用证的非法例外(illegality exception)。该案中,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是12月15日,实际装运日是12月16日,卖方委托的货运代理的一个雇员为使提单符合信用证规定将提单签发日写成12月15日,开证银行了解到这一情况后拒绝付款。受益人遂起诉银行不当拒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在卖方交单之前参与或明知这一欺诈,卖方申请付款的权利不受欺诈事实的影响。而上诉法院的判决提出了全新的观点,认为由于所交提单中包含欺诈性的陈述,即使卖方不是欺诈的当事人,银行也有权拒付。虽然上诉法院的判决被上院否决了,但其观点有深入研究的价值,本文第六节将对此进一步探讨。上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Diplock爵士认为欺诈例外适用于“卖方为提取信用证项下款项欺诈性地向银行提交明示或默示地包含他明知为实质性的不实陈述的单据”。上院的这一权威判例明确了:要成立欺诈例外,提交单据的受益人必须明知这些单据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否则不能剥夺他的付款请求权。
  
  这一立场在最近上诉法院Montrod Ltd v Grundkotter Fleischvertriebs GmbH21一案的判决中得到了重申。Potter爵士说:“英国法承认的信用证自治的欺诈例外被限定于受益人或其他按照信用证条款请求付款的当事方的欺诈或明知欺诈,据我看这是值得继续的。”22
  
  1999年的Czarnikow-Rionda Sugar Trading Inc v Standard Bank London Ltd23一案显示了英国法院为签发止付令设立了极高的门槛。申请人以明显存在欺诈为由申请法院颁发诉前止付令。Rix法官拒绝签发并认为在诉前听证中不能最终确定受益人欺诈。由于申请人在诉前听证中可享有低于正式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法院在行使其裁量权时就要更加仔细和严格地审查,以免损害信用证独立的金科玉律。Rix法官提出法院应当考虑“比较便利性”(the balance of convenience)以确定是否颁发止付令。“比较便利性”标准是Kerr法官1978年在另一著名判例24中提出的,被Rix法官在本案中引用并予以肯定:
  
  “(即使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面临在我看来无法克服的困难。他们试图阻止银行从其帐户扣款。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银行付款了并从原告帐户扣款,银行是否有这个权利。也就是说,银行的行为是否符合其于原告的开证合同或是违反这一合同。如果银行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原告起诉银行就没有诉因,那么就没有理由对银行发布止付令。反之,如果银行准备进行的付款违反了双方的合约,……那么原告完全可以事后向银行要求赔偿。在这种情况下颁发止付令也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会影响银行对外义务的履行,银行所受的损失可能大于其履行付款义务后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而且原告的损失会得到银行充分的补偿。比较便利性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会不利于原告。”25
  
  因此,现行英国普通法中的欺诈例外是清楚而明确的,其适用范围极其狭窄。
  
  
  五、 欺诈例外的危机:
  虽然英国银行法权威Ellinger教授说,“信用证的一大商业目的就是防止买方付了钱拿不到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的情况发生”,26但这一观点在英国法院很难得到认同。Kerr法官在Harbottle (R.D.) Mercantile (Ltd)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27一案中的名言代表了英国法院的典型态度:
  
  “除非银行清楚地发现欺诈,法院会把合同争议留给商人自己通过可能的或合同规定的诉讼或仲裁来解决。法院不关心他们索赔可能遇到的困难;商人自然要承担风险……。银行的运行机制和责任是另外一回事了,应当得到尊重,不受法院干预。不然的话,国际商业领域的信任将无可挽回地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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