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血缘或亲缘关系所导致的人们之间习惯法婚姻的禁止由习惯法决定。[8]
四、 习惯法婚姻的登记
《承认习惯法
婚姻法》规定,习惯法婚姻的配偶双方有义务确保对他们的婚姻进行登记。任一方配偶都可以以规定的形式向登记官员申请对他或她的习惯法婚姻进行登记,并且必须向登记官员提供所规定的信息以及登记官员为使自己确信是否存在习惯法婚姻所要求的其他信息。[9]
《承认习惯法
婚姻法》规定了两种登记方式:一,在该法实施以前所缔结的习惯法婚姻并且如果该婚姻没有根据任何其他法律进行登记,则其必须在该法实施以后的12个月内或内政部长在《政府公报》中以通告的形式规定的更长的一段时间内进行登记;二,在该法实施后所缔结的习惯法婚姻必须在该婚姻缔结后的三个月内或内政部长在《政府公报》中以通告的形式规定的更长的一段时间内进行登记。[10]
登记官员如果确信配偶双方缔结了一项有效的习惯法婚姻,则他必须通过记录配偶双方的身份、结婚日期、双方所同意的任何彩礼(lobolo)[11]以及其他任何特定事项而对该婚姻进行登记。登记后,登记官员必须向配偶双方颁发记载有所规定的特定事项的登记证。[12]
如果一项习惯法婚姻因某种原因没有登记,任何一个使登记官员确信他/她对于该事项有充分的利益的人可以以规定的方式向登记官员提出申请就是否存在该婚姻进行调查。如果登记官员确信配偶之间存在或已经存在一项有效的习惯法婚姻,则他必须根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该婚姻进行登记并颁发登记证。如果登记官员不确信配偶之间是否已缔结一项有效的习惯法婚姻,则他必须拒绝对该婚姻进行登记。[13]
法院[14]在收到向其提出的申请并且根据法院所进行的调查后可以判令对某一习惯法婚姻进行登记或撤消或更改由登记官员作出的某一习惯法婚姻的登记。[15]
根据《承认习惯法
婚姻法》第
四条的规定或其他规定有习惯法婚姻登记的法律所颁发的登记证构成存在习惯法婚姻及登记证所记载特定事项的表面证据。未能对一项习惯法婚姻进行登记并不影响该婚姻的有效性。[16]
五、 未成年人年龄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