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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权力---法律职业阶层在中国的兴起

  如果我们考虑到规则本身所不可避免地具有的模糊性,那么就要看到单纯地强调议会立法在司法过程中的严格适用还不够;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对法律概念、原则等的理解不一样,那么限制国家权力、创造可预期性便仍然是一句空话。在这里,我们看到,由于没有判例法和遵循先例原则对司法决策者的约束,大陆法系对严格的法律教育的依赖较之英美国家可能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
  在欧陆模式下,完成了大学法律教育之后的人们就面临着法律职业中具体分支的选择。当然,总有一些人不从事法律职业,他们可能从事政府中的行政工作,也可能到企业里做事。那些选择法律职业的人们也要通过不同的准入门户,开始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的职业。值得注意的是,欧陆传统更强调检察官与法官之间的同一性质,例如在法国将来担任法官与检察官的人们都需要进入设在波尔多的国家司法官学院接受职前培训,而未来律师的培训则是由律师自己的行会主持的。法律职业构造上的这种特色使得欧陆国家的司法以及法律发展模式与英美国家很不相同。法官、检察官的公务员色彩导致司法官员难以获得他们的英美同行那样显赫的职业以及社会地位。另外,流动性尤其是从律师朝向法官的流动性较低也给那里的法律共同体构造带来了某种值得注意的影响。尽管如此,三种职业分支之间在法律知识上的共同性还是能够找到的,还是能够保证决策的某种平衡性的。
  英美完全是另外的一种传统,我们发现其实英国的法律职业建构,从历史上来说是一种行会性的一种机构,或者说是一种小巧的卡特尔式的组织。
  魏:是一种民间性质。就是说,英美这种法律职业一开始就是从民间,从社会结构里生发出来的。
  贺:对。与其说法律职业是由政府权力构造的,不如说是更加民间化的产物,也就是说,法律的知识,最初是从一种工匠式的技能开始的。诺曼征服以后,开始是一批能够精通当地语言的人来去逐渐成为后来的律师。因为诺曼人宣布了说是要尊重所有的当地法律的有效性,威廉一世不愿意颁布一个新的欧陆式的法典取代原有的法律,以免激化民族之间的矛盾。法律统一的工作主要要通过司法的途径实现。语言不通,但是又要了解当地的法律,根据当地的法律裁判案件,解决纠纷,这样的话,他们特别依赖于他们雇佣的一批通当地语言,又懂法语,可以在中间作通译工作的人。这批人主要工作是了解当地的法律,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协助派出的巡回官员去解决纠纷。在这个过程中,他们逐渐发展出一种技能,这种技能就是了解英国原来的法律,然后通过某种技术转化为书面可见的一种规则,回到伦敦以后,开始大家在一块,将带回来的各种各样的规则在一起讨论研究,逐渐获得某种统一性。
  实际上威廉一世没有办法,不仅不能宣布新的法律,而且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已经建立的法院也不能取消,只能派出王室官员去到各地巡回司法。当时真正存在着一个竞争,王室法院跟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那批原有的法院要互相竞争。所以它们逐渐发展出了一些个所谓的诉讼表格制度,诉讼表格就是一个人要起诉一个案件的话,要到王室法院去,不能随意地去,我有一个案件,你要受理,就要受到表格的限制。这是一种规格必须符合某些先例的条件。比方说你的原告的背景、资格是什么,以及发生的事情是一个什么样的事情等,都要符合相关的先例。这样,对诉讼表格的研究,也成为一种对诉讼技能的积累。
  很有意思的是,这样一小群人,逐渐地掌握了这门技术的人,他们变得越来越封闭,因为特定的技术跟他们的利益开始发生关系了。他们掌握着这个技术,他还可以把这个技术当做可以赢利的东西。所以逐渐在十四世纪形成的律师会馆的那种机构,就是到伦敦办理诉讼事务的这些人,大家住在一个小小的客栈里面,住宿之余一块切磋,年龄大的带年轻的,告诉你,这个案件是怎么回事,在法庭上如何辩论,等等。通过这样的一种学徒制的方式,培养本行业的新人。有些人说,英国最早的大学实际上是这种英文叫做Inns of Court的机构。
  魏:因为法律职业这种一开始的私人性,或者说民间性,使得它们非常注意自己提供的产品(法律服务)的品质。这点差别很大呢。我们的法律服务这个产品是公共物品,并且是完全垄断的一种公共物品,所以我们无从知悉这个物品的有效性,我们是从法律意义上,不是从政府治理意义上,实际上从长期来看,也可以说是在治理意义上。而私人物品进入市场第一要面对的就是竞争,所以迫使它不断改善它的产品。法律职业的独立性或者说自主性建构就完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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