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是全国法院系统里的受正规法学教育比例吗?
贺:对,全国法院系统。可以说绝大多数法官的教育程度都不高。当然有些人已有法官的职称了,所以他们没必要参加司法考试,但是还有相当数量的人,我听说粗略的估计在法院系统内部至少有近10万人,仍然需要参加司法考试。对他们来说,这是一道不那么容易过的关口。
1995年,我到日本司法研究所去做了一次考察,回来写了一篇文章,题为“培养高素质的法律家——日本司法研修所考察记”,提出借鉴日本的做法,建立统一的司法考试和统一的司法研修制度,培养高素质的法律家,文章对如何建立统一的司法研修制度提出了中央与大区并立和分工的构想。你知道,这样做最大得好处是有助于形成一种所谓“解释的共同体”,即特定的人群由于分享同样的知识、同样的技能、同样的伦理准则和同样的职业理念而形成的一种社会阶层和社会力量。
我们可以看出,律师跟法官、检察官他们在职业上当然有非常清晰的分工,大家各为其主,互相之间在法庭上看起来就互相冲突的,但是这个冲突,我们一定要看到它有一种非常一致的基础。尽管看起来有冲突,但是大家必须遵循同样的程序性规则,大家对于法律上的一些基本概念、原则、规范的理解和解释不可以大相径庭,不可以在知识方面呈现一种分裂的状态。检察官依据法律来控告犯罪,律师为罪犯嫌疑人辩护的也不是另外一部法律,法官也依据同样的法律作出判决。这样的状况意味着法律职业不同的分支有一种共同的背景在里面。中国之所以在司法——我们不说立法这一块——决策过程中让人感觉到不可预期,根本没有确定性,可以说是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不完全归罪于司法腐败,也不能完全归因于某种外部权力的不正当干预,在很大程度上也来自于我们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不够合理。人们的素质参差不齐,背景驳杂不一,上了法庭以后,怎么可能有共同体的感觉?律师相对来说素质还高一些,因为这个职业从开始就确立了一种相对严格的考试准入制度。但是法官、检察官的背景就太混乱了,导致一个案件,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判决完全不一样,甚至在同一个法院里面的法官判定不一样,同一个法官前后可以作出完全矛盾的裁判来。虽然我们的
宪法规定了“法制统一原则”,但是,在这样的职业状况下,完全不可能做到司法决策的稳定和平衡。我想这里面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法律解释的共同体并没有形成。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们才可以更好地理解统一司法考试确立的意义。
关于这次统一司法考试的意义,我曾经写过一篇小文章,题目叫“不进一个门,不是一家人”,就是想表达这样的想法。许多人都认为这可能是中国近年来司法改革方面真的是有非常重要价值的改革,也是为数不多的正确改革之一。因为它真正涉及到人的素质和不同分支的法律人之间素质的平衡性这样一些大问题。
魏:但是很多国家并没有统一司法考试,例如英国和美国。它们在法律职业的建构方面有什么差别?
贺:的确,从世界范围去观察的话,不同的国家法律职业构造的确还是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别。我们知道西方法律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样的划分,一般说来,在欧洲大陆的模式下,对法律职业内部的同构性并不是特别注重,当然一直就存在着某种基本的要求,那就是他应该受到过正规的法律专业教育,大学的法律教育是必要的。这样一种制度设计的一个基本前提,还是大家认为法律的操作或者司法工作是现代政府运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它要实现的最大目标还是减少或者抑制政府行为的恣意,形成人们对各种行为法律后果的可预期性。我觉得这是,实际上无论在理论方面的论证,还是在实际制度方面的操作,都存在一个避免国家权力和政府权力的滥用的问题,需要设立一套规则,并且任何权力的运作都要受到这样一套规则的约束。我觉得这是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人们可以发现,通过严格地遵循这样一种制度,人们可以规划自己的行为,可以预期政府的行为,当然也就可以预期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