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成批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必须报国务院审批。未履行报批手续的,要立即停止交易活动,补办报批手续。地级市以下人民政府不准组织成批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
对于国有小型企业的出售,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地级市人民政府(含州、盟,)审批,并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企业,不得出售;出售地级市属企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除地级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审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出售外,其他任何部门、机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决定出售企业。
2、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审批的具体规定
在2002年11月4日颁布实施的《转让通知》中规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涉及产业政策和企业改组的,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核;涉及国有股权管理的,由财政部负责审核;重大事项报国务院批准。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等规定。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
对于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的申报程序,商务部和国资委已确定: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属地方企业的,由国有股持有人通过省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向国资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属中央企业的,由中央企业母公司(未脱钩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向国资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在国有股转让申请获国资委核准后,上市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拟订有关法律文件,并按规定程序向商务部申请办理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份及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核准手续。商务部按外商投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后予以批复,并抄送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等部门。
三、资产评估
在外资并购中,《并购暂行规定》采纳了强制评估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说,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必须进行评估。无论是资产并购,还是股权并购,对拟交易的股权、增资、增发的股份以及资产等都必须进行评估。而且凡是外资并购,不管并购交易的标的是国有,还是私人所有,都必须进行评估,与所有人的所有制性质无关。
1、资产评估要求
(1)资产评估是并购的必经程序
我国最早在1989年发布的第一个关于企业兼并的法律规范《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即规定兼并过程中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要求对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 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资产评估要求是针对各类所有制形式的参与兼并企业的,而不单单就国有企业而言。但在实践中,对并购可能产生障碍的主要是国有资产的评估。不同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其中国有资产与私有资产评估一个主要的区别就是评估方法上的差异。
(2)不进行资产评估的法律后果
对于国有企业并购过程中,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没有按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对于非国有企业并购过程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如何处理,并没有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