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打破这一比巴士底狱还坚固的堡垒,
公司法可以考虑从正反两个方面入手,首先“束缚”大股东手脚,约束大股东的恣意,使其不能任意侵害小股东权益;其次,授小股东以“矛”,完善股东诉讼制度,让小股东自己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当然还有最后一招,那就是“走为上”,法律应当允许封闭公司的小股东在已经与大股东撕破脸皮,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得以通过某种方式退出公司。因此,笔者认为,下面几方面的规定是小股东保护所必须的。
1、赋予大股东对公司和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诚信义务,或称信义义务、信托义务。美国公司法上称为fiduciary duty,它源于
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通常是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董事和经理对公司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但是随着小股东的权利被控制股东的行为所损害的案件的不断发生,理论界也开始将诚信义务的承担者扩展到控制股东,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不同程度地在
公司法上确立了控制股东对小股东所负的诚信义务。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是指控制股东在行使股权时,应当以诚信原则为行为准则,不得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首先,在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决议过程中,应当使小股东在程序上能真正行驶股东权。其次,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做出的决定应当维护小股东的利益,不能在形式合法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的行为。
公司法应当从立法上明确大股东对小股东诚信义务,约束大股东的行为。
2、完善股东诉讼制度。
由西方国家
公司法首创的股东诉讼制度(特别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股权保护发挥着独特而卓有成效的作用,被视为股权保护的最后屏障。股东诉讼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构筑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通过赋予股东诉权,能够对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形成一种实实在在的约束,起到对董事和董事会权力的制衡作用。在我国赋予股东诉权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现行
公司法的规定不完善,应予以修改、补充。
第一、我国公司法应全面引进、完善股东诉讼制度,广泛地赋予股东诉权。为此,首先要扩大股东直接诉权,凡
公司法中已有或应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只要行为结果与股东利益有关,就应允许股东提起诉讼,这种诉讼既可是确认之诉、侵权之诉,亦可是赔偿之诉。
第二、我国公司法应建立股东代表诉讼的保障机制。鼓励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建立、健全股东诉讼的保障机制,否则,股东代表诉讼就真可能成为“死的文宇”。 考虑到股东与董事、经理等相关主体所获信息的不对称性,特别是考虑到小股东为弱者的客观事实,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方举证以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3、为小股东提供退出机制。
从法理上说,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创办公司,一旦大股东把受其支配的公司当作谋求自身利益的工具,就意味着对原已存在的信任的背弃,小股东当然有权选择退出投资关系。公司法律制度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和“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都是实践的产物,被证明是保护小股东所必须的。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的缺失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
公司法的一个最有力的把柄,共识认为
公司法应当确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因此将来
公司法的修改甚至
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补偿建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已经成为定局,在此无须赘述。然而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牵连到公司资本制度,在
公司法做大手术之前恐难为接受,但是我们似乎可以考虑一个变通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那就是变“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为“司法强制大股东收购异议股东股份”。从法理上讲,当小股东退出得以实现时,对债权人利益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的预防责任直接转嫁给大股东是完全公平合理的。
公司法通过规定大股东存在违反诚信义务情况时,经小股东请求,负有收购小股东股份,让小股东得以退出公司,既给小股东提供了一种退出机制,同时又为大股东的诚信义务设置了实际的责任,一举两得。而且司法强制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份是对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一个惩戒措施,与
公司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并不矛盾。
第五章 公司控制与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司法运作
“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当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
——(美)桑伯恩法官
第一节 概 述
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制度的最为核心理念,也是公司制度得以运作的基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股东放弃对他投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他才可以适用公司法律制度享受有限责任优惠,公司也才能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如果违背了这个前提,允许股东直接控制他投入公司的财产,过渡操纵公司,侵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又继续允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违背了公司制度设计的初衷,同时也不利于对债权的保护和商业安全的维护,以及法律制度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
关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争论多年,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就其中的一些主要问题作出过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股东出资不实,抽逃资金,虚设公司等现象,而且还存在公司与股东资产混同,公司的盈利和股东的收益混同,公司和股东行为混同或人格混同等问题,如集团公司内部母子公司相互控制,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采取不当控制,子公司历来作为母公司的组成部分存在,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商业条款,擅自转移利润或风险逃避债务等情形。另外,以亲友名义虚拟股东,设立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规避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等现象也大量存在,一旦发生内部或外部的纠纷,因法律关系异常复杂,相应的规定不甚明确,致使案件的审理工作十分困难。这种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直接危及了公司法制度的顺利运转,使得
公司法这一市场经济的核心主体无法正常发挥应有的作用。
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多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我国公司法也应当考虑确立相应的制度。但这一制度的确立,多数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国家,是通过判例的形式加以确立。 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宜以判例的方式确立。否则,受法官素质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会产生执法中的任意性,造成对法人制度的破坏。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公司实践中的问题,将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法定化。
公司法可以概括或列举的方式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如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了不当控制、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法行为的,股东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人格独立”仍然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强调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将公司与公司的股东、公司财产与其成员的个人财产分开,是使公司能够成为在市场经济中真正独立自立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的基础,也是社会经济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动力所在。但为防止公司的股东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公司形式,逃避债务和其他义务,并致债权人损害,又需要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公司人格否定只能是作为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而存在的,只是在存在公司人格滥用的情形时,根据个案的情况,绕过公司人格屏障,直接要求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承担责任,矫正公司制度运作出现的外在成本,实现公平正义之法意。或许从另一个思维角度下我们更能看清楚公司人格否认的内在涵义,经济分析学派对此的结论是:有限责任为公开持股公司的专业化功能的有效率运作提供了方便,同时它亦允许公司在某些情形下将从事风险经营的成本外在化。为减少有限责任的社会成本,法院在从事过度风险活动的诱因最大的地方刺破公司的面纱,“刺破面纱”法理意义和价值正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