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由
案由,简言之就是案件发生的原因。案由对于当事人实体的权利和义务本身没有太大的影响,但案由对于法院立案有重要的意义,法院立案必须确定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说明案由的确定主要是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特性。而诉争的法律关系的特性就是诉讼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即诉讼标的性质,也是法院最终要裁判的对象。 但是涉及股东代表诉讼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即诉讼标的的性质来确定这类诉讼的案由。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说法院裁判的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实际上包括两个:一是原告股东是否有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二是侵权人是否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一般认为是股东共益权的一种,也是股东固有的权利。法院在审理股东代表诉讼中首先要审查股东是否有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在确认原告股东具有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之后,还要审查被告是否侵害公司的利益。如果根据法院审查的后一个实体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确定案由,不能体现股东代表诉讼中法院所要裁决的所有法律关系的特点。按照第一个法律关系的特点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直接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能够比较好体现这类诉讼的特点。我国公司法没有确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然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没有将股东代表诉讼作为案由之一种,在通过司法解释或
公司法的修改确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后,有必要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确定为案由的一种。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实际上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各国法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以美国为代表,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所有人。既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公司外的第三人;另一种以日本为代表,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主要公司的董事,还包括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除此之外,还包括行使议决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和用明显极为不公正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保护股东正当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在规定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即对象时,应以宽泛为宜,包括侵犯公司利益的所有人。因为既然是股东代表诉讼,那么对于属于公司的诉权而言,在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下,股东都可以代表公司行使公司之诉权。这样,一方面可以预防和救济公司机关组成人员滥用权利,另一方面也可阻止和消除第三人对公司之侵害。所以,没有严格限制诉讼对象和范围之必要。因此,凡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不管是董事、监事、经理、公司内具有控制权的股东、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亦或是公司外之第三人,均可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四)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
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起诉之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与原告股东处于相同地位的其他股东的地位如何呢?对于这一问题,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例也是不相同的。
在美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中,未起诉的其他股东的地位等同于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当然,法律并不禁止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但依集团诉讼的规则,由法官在综合考虑诉讼的成本和效率等因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但是当申请诉讼参加的申请人的利益已由现在的当事人给予充分代表的,是不准许参加诉讼的。
日本《商法典》则规定,基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原告股东一经起诉,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但为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通谋故意败诉从中牟利,股东可以参加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但是,因其参加将使诉讼不适当地拖延或显著加重法院负担时,不在此限。
就我国未来立法设计而言,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如果有其他股东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应予准许,因为这样可以使股东更具有代表性,分摊原告的诉讼风险,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法院一般不应准许其他股东再加入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间接涉及到原告股东与其他众股东的切身利益,且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均产生既判力,公司各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所以,法院既不要主动把它列为共同原告,也不要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无理拖延或者法院自身诉讼成本的增加。
(五)公司的法律地位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权被股东代位行使,股东成为原告,那么公司本身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居于何种法律地位呢?
在美国,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就其所遭受的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它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a nominal party defendant)而参加代表诉讼的;但同时,该公司又是代表诉讼中的“真正原告”(the real party plaintiff)。因为如果原告胜诉,直接受益的将是公司而非原告股东。
在日本,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2款规定,股东或者公司可以参加前款的诉讼。但是,因其参加将使诉讼不适当地拖延或显著加重法院负担时,不在此限。 [9]可见,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以居于诉讼参加人的地位,可以不参加诉讼。
由上述规定可见,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虽然对公司的代表诉讼都有一定的限制,但都允许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不同的是:美国是强制的当事人合并,由法院追列公司为当事人,而日本则规定公司可以不参加诉讼;美国在诉讼中将公司列为名义被告,而日本将参加诉讼的公司列入原告。法院追加公司为当事人,显然是出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我国没有“形式上的被告”或“名义上的被告”这一概念,不能将公司列为“形式上的被告”或“名义上的被告”。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事实上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公司不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因此,我国可参照日本的立法例,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公司若参加可以将其列为原告或第三人。
(六)关于诉讼费用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何计算诉讼费用,如何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是与原告股东的利益休且相关的重要问题,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股东代表诉讼的请求数额一般都较大,如若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来收费,则股东在为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须预交一笔数额可观的诉讼费,并且律师费用不计入诉讼费,无形之中加大了诉讼的成本。而且股东代表诉讼中还存在“搭便车”现象,诉讼费用过高无疑会加重原告股东的负担,甚至成为阻却诉讼提起的事由。
就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的计算问题而言,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其未作明确规定,日本在1993年修改的《商法典》的第267条中新设了第4项,该项规定“计算股东代表诉讼的价额时,应将诉讼请求看作是非财产上的请求。其诉讼费统一规定为8200日元。从国外
公司法的规定看,对诉讼费用的承担遵循了这样一个原则:如果原告胜诉,则由公司承担。尽管公司不是派生诉讼中的原告,但由于其为受益者,所以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同时,由于股东胜诉的情况下,其可不必承担相关费用,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鼓励股东行使诉权的作用。我国法律也不妨遵循这一原则,在股东胜诉的场合,诉讼费用可按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则由公司负担。
(七)诉讼的和解与撤回
和解程序是股东代表诉讼中颇具特色的一个环节。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不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未经法院批准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意定的和解或撤诉方案通知其他股东,原告股东不得撤诉或与被告达成和解。
《美国示范
公司法》§7-45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建议的撤诉或和解方案,“将对公司全体股东或某一类别股东的利益造成实质(substantially)影响”,它应当指示原告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受影响的股东。和解方案制作方负有证明该方案符合公司及其股东最佳利益的举证之责。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有权出席听证会,并陈述其对方案的不同意见。最后,法院在综合考虑股东胜诉的可能及可追回的数额、和解方案中的数额、原告的诉讼中应承但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各方面的因素后,决定是否批准和解及撤诉。
日本则一般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监督公司而行使的股东权利,属于共益权,并非为股东固有权,原告进行诉讼应保护之利益归于公司,股东不应就原属于公司的权利而为的诉讼进行和解。
我国应当参照美国的立法例,赋予股东申请和解与撤诉的权利,但是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和解或撤诉,这样不仅与我国先行的民事诉讼制度相吻合,而且照顾到各方的利益。
(八)股东代表诉讼滥诉的防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