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A公司利用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当然A公司出资时也不可能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拟组建的公司,这是一起典型的出资瑕疵案例,其一般作法是股东利用权利有瑕疵的财物进行出资,或虽然名义上出资,但事后没有办理必要的过户手续。
【案例4】1998年蓝天公司、宝宝服装厂和红花服装厂准备出资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服装生产。三家投资企业设立了公司章程,并共同出资80万元人民币。其中蓝天公司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出资,价值20万元人民币。宝宝服装厂以一项专利技术和三台机器设备出资,分别作价为20万元人民币和20万人民币,红花服装厂以商誉作价10万人民币出资并另行出资1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章程签订时,宝宝服装厂的专利技术尚处于申请之中,后被其竞争对手德众公司向专利局申请予以撤销。专利被撤销后,蓝天公司也拒绝将其出资的商标权利过户给拟成立的公司,而红花服装厂则干脆拒绝履行其出资义务。其后,三个股东各指定一名代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但未予登记。
此案虽然标的较小,影响不大,但是却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颇具代表性的纠纷类型。首先,蓝天公司和宝宝服装厂的出资比例是违法法律规定的,我国《
公司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两家公司出资的技术并非高新技术成果,因此出资比例过高;其次,实践中往往发生,一方股东以尚未取得的专利权等无形产权进行出资,事后该无形产权本身出现问题,或者事后故意不将无行产权转移给公司所有;再次,红花服装厂以商誉作价出资也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禁止股东以商誉出资,但在目前为止,以商誉出资尚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案例5】1995年10月,李某、张甲、王某、郝某、付某及张乙(以下简称六股东)共同出资筹办A公司,当时除李某外其他五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交纳股金,而是以A公司名义存入某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96580元,该信贷部却为A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存款证明。在此基础上,会计师事务所为A公司出具了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验资报告。随后,A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服务。1998年10月A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经营期间与宋某签订了"投资协议",为其代理期货交易,为此宋某先后向A公司投入资金50万元,协议期满后A公司未履行协议,宋某遂以A公司设立瑕疵、出资不实、拒不履行协议及虚假验资为由,将会计师事务所、A公司六股东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原告本息633800元。
【案例6】《南方周未》6月14日披露杭州艾比艾公司有从事商业欺诈活动之嫌疑后,6月26日《南方周末》再次披露了其虚假注资1000万元的经过。杭州市工商局对此事展开调查,发现杭州艾比艾公司虚报巨额注册资金。本案有可能三种可能:一种是银行内部职员与杭州艾比艾公司董事长王增才互相勾结,银行职员为其1000万元的询证函盖章;二是王增才取得8万元的询证函回函之后,变造成1000万元;或者是王增才根据8万元的询证函回函上银行印章私刻银行询证章,然后盖在会计师出具的1000万元的询证函上,原先的8万元的询证函是自己取得会计师事务所空白的询证函上填上数字盖上公章;三是会计师事务所与艾比艾公司通同作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两份询证函,一份是8万元的,另外一份是1000万元的,王增才用8万元的询证函到银行确认,目的是得到银行的确认章,以便仿制印章,盖到1000万元的询证函上,会计师配合王增才做假,不直接到银行询证,为王增才做假提供方便。
上述两起案例都是比较典型的虚假出资案,有其共同特点。实践中,许多企业无视企业法人登记法规,利用虚假出资来欺骗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取得工商登记后,更是大肆从事诈骗式的经营活动。而且虚假出资案往往有银行职员和中介机构,尤其是会计师参与其中,因为从公司设立过程来看,如果没有开户银行职员或会计师的合谋,单单是股东的虚假出资基本上是行不通的。这就涉及到银行和会计师对虚假出资的责任问题。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出资不到位、出资瑕疵、虚假出资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港澳实业的第一大股东海国投集团有限公司七年之前作为出资的160亩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过户;西藏圣地的第一大股东四川经协公司作为出资的价值1624.2万元的设备也是至今尚未投入。配股打白条更为普遍。闽福发的股东福州市财政局凭白条增加了1000多万股股权;活力28的股东荆州市国资局以口头承诺出资便获得了400万股配股。
一、出资纠纷的法律分析
从法律的视角进行观察,出资纠纷可以说都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造成的。所谓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公司目的事业所负之对公司所为的一定给付义务。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延期缴纳出资、缴纳出资有瑕疵、采取欺诈手段虚假缴纳出资,都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从而引发出资纠纷。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表现为不履行出资义务和不适当履行两种情形。
(一)不履行出资义务。
不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章程制定或填写认购书后拒绝按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前毁损或灭失,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等;虚假出资是指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如为了享有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虚构外方出资,搞假合资、假合作,或为了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或股份。
(二)股东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义务履行不当,包括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出资不实等情形。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不完全出资,指股东不按规定数额足额缴纳出资;瑕疵给付,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着品格或权利上的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备应有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出资不实,是指股东现物出资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其章程所确定的价值。出资不实违反股东足额缴纳出资之义务,是不完全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各种出资纠纷类型中的请求权基础
出资纠纷所涉请求权基础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如果其中某一股东没有按照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缴纳出资,即构成对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违反。在公司成立之前,其他股东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具有违约请求权;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则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具有补充履行出资义务请求权;如果从与公司交易的其他民事主体来看,公司股东出资不足或存在其他出资方面的问题,则会直接导致公司负债能力下降,责任财产不足,其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在一定范围内具有间接的普通债权请求权,对合谋的会计师和金融机构具有要求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权;另外,国家公权力则可以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公司其他股东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
1.法理分析
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从股东之间关系来看,股东为组建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构成约束股东的合同,每一位缔约当事人负有按照发起人协议进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即构成对合同的违反,按照
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
二十五条)。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发起人协议,按照
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然,其他股东必须是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如果该股东本身也违反了出资义务,是无权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发起人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它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股东或投资者间的关系和利益冲突,在公司成立之前,是由发起人协议调整,而在公司成立之后,则由公司章程和
公司法调整。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在公司成立后,这种关系即转变为法定关系,股东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等,都不再是股东可以自由约定的,而必须服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也不再是违约之争,而通常都是侵权之争,即因股东相互之间侵犯他人权利、股东侵犯公司权利或公司侵犯股东权利而产生的争议。此种案件也不应作为合同纠纷而应作为公司纠纷受理。解决这种争议的依据当然是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是股东作为发起人时签订的设立协议。
因此,公司成立后,股东根据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要求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请求否认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股权等从法理上来讲都是行不通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时追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是公司的法定权利。只有当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时,股东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代表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如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等。
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不到位,该股东又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原股东仍应承担因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新股东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到位仍接受股权转让的,由新股东承担因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