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笔者认为,一个人被超期羁押后即使又被判处有罪,也应坚持国家赔偿原则 ,除了本文第一部分论述的理由之外,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第一、一个人即使最终被判处有罪,成了真正的罪犯,但他/她仍是一个人,仍是诉讼主体之一,除被法定剥夺的权利和自由外,他/她还享有一系列最基本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犯了罪而否定他的主体地位;第二、基于“程序违法”也是违法的观念,程序违法后也应当进行相应的经济性救济,不要以为超期羁押就仅仅是“超期”而矣,要认识到这一行为性质和结果的严重性;第三、我国《
宪法》第
41条特别强调了“国家赔偿”的重要性,这说明一个人因国家遭受损失后,取得“赔偿”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
宪法权利,对这项基本“
宪法权利”的范围应作广义的解释;第四,我国的《
国家赔偿法》在整体上并未排斥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可能性,因为《
国家赔偿法》第
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表明我们在国家赔偿上实行的是“违法加损失责任”原则,而超期羁押从总体上看应属于违法行为,并且造成了损害,这完全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要求;第五,《
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进行刑事赔偿的内容,部分包含了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情形,因为《
国家赔偿法》中规定“错捕”、“错拘”以及由此而伴随的当然的“羁押”,一定程度上也是“超期羁押”发生的原因或者本身就是其表现形式之一;最后,对有罪的人超期羁押而不予赔偿,可能意味着无限期的羁押,比如一个人可能最终被判处15年徒刑,那么是否可以在不超出该总刑期的情况下于审前先把他羁押个10年,然后折抵刑期后再执行刑罚5年呢?——这显然是不可以的,审前羁押也应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否则只能是对审前羁押制度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