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和无穷流弊,强烈要求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面予以刑事赔偿;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也要求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同时,从超期羁押的性质看,以及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维划分来看,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部予以刑事赔偿,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二、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现实反思
通过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对被超期羁押者都应进行刑事赔偿,只要羁押“超期”,那么被羁押者就有权获得赔偿,这种赔偿不依被超期羁押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为前提,也不依被羁押者是否最终被判无罪为条件,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具有独立性。
由此将会产生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一个人受到超期羁押,但案件最终被撤销、不起诉、终止诉讼或者法院判决无罪,在这些案件中,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受到了无罪方式的处理,这也就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光“超期”羁押不合理,而且“羁押”本身也是错误的,因为对一个无辜的人采取刑事羁押措施,无论如何都不具有伦理正当性 ;第二种情况,一个人被超期羁押,但最终又被法院判决有罪,当然这也包括两种情形:(1)存在超期羁押,但对被羁押者最终判处的刑罚的刑期超过了审前羁押的期限,这时超期羁押的日期一般按照《
刑法》的规定被“折抵”刑罚,(2)有超期羁押的发生,但对被超期羁押者最终判处的刑罚较短或者判处缓刑、单处罚金刑等,超期羁押的期限超过了刑罚的刑期、不能够折抵刑期或者折抵刑期而有余——这些都属于一个人有罪又被超期羁押的情况。
在上面两种超期羁押的情形中,对于第一类无罪超期羁押的情况,进行国家赔偿在观念和法律上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因为我们一贯实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的原则,一个“无辜”的人被抓起来乃至被超期羁押,这是人们的一般朴素观念所不能容忍的,极容易唤起人们普遍的“同情心”,所以,在《
国家赔偿法》上,我们坚决地坚持“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对于错误逮捕、错误拘留刑事赔偿的主要对象都是“没有犯罪事实”的人 。因此,一个人被超期羁押并被最终作无罪处理后,获得国家赔偿是可以在我国现行《
国家赔偿法》中找到依据的。
关键是第二种情况,即一个人被羁押后最终又被判处有罪,这时再进行国家赔偿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就存在严重的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首先,在思想观念上,人们普遍认为,一个人若被国家刑事机关抓起来并予以关押,他/她肯定不是一个“好人”,因为好人怎么会被抓起来呢?法院的有罪判决只是进一步强化了人们对这个人犯罪的有罪意识,这时对一个“有罪”的人因为审前羁押时间长了些就应予以国家赔偿,司法人员、执法人员和一般的社会公众可能很难接受。同时,从我国现行《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也基本排斥了对“有罪”的人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因为《
国家赔偿法》第
15条列举的刑事赔偿的情形,只限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拘”、“错捕”、 “错判”,以及刑讯逼供、暴力行为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几种情形,而按照我们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不赔偿”原则,既然超期羁押行为并没有被列为刑事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那么这是否也否定了对被超期羁押的有罪者进行刑事赔偿的必要性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