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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证融合与两墙机制

  2、对关联交易条件和关联交易范围的限制。例如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条A款从量(交易额度上限)与质(担保品与交易额度的比率)两方面限制联储成员银行与其附属证券机构的交易,第23条B款则限制联储成员银行(或其子公司)在担任信托期间从关系企业购买证券或其它资产,以及限制成员银行在承销期间购买其关系企业为主承销人的证券;日本《证券交易法》第50条规定,除非交易行为经大藏大臣的批准,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应当与银行与其它客户正常的交易大体相同,而且上述交易应当以不损害银行的稳健经营为原则。
  3、母子公司经营场所的限制。例如日本监管部门要求证券子公司不得与母公司设于同一幢建筑物内;证券子公司的分支机构若与母公司位于同一建筑物内,必须分设于不同楼层且分设出入口等。
  第三,应明确“中国墙”制度的具体要求。从英美金融集团的实践来看,一项有效的“中国墙”机制至少应满足如下一些条件:
  1、金融集团各部门应制订和散发正式的行为守则。守则至少应涵盖如下内容:(1)哪些情况下可能发生对信息的滥用和利益冲突;(2)防范利益冲突的具体手段和程序,如竞业禁止、跨部门查阅资料的限制、公共场所不得谈论内幕信息、跨部门职员调动的限制等;(3)规定详尽的罚则。
  2、集团内应设立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该守则的执行。
  3、上述专门机构与人员应定期、经常地监督、检查守则的执行情况。
  4、应确定可能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和信息泄露风险的重点防范部门,备有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5、应对机构职员进行培训,教育和警诫他们不得滥用或泄露内幕信息。
  6、应当制订跨部门信息流动的标准程序,并严格遵照执行。
  7、应当对公司所有的交易、咨询及其它业务登记备案。
  最后,“两墙”机制建设应与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与合作同步进行。
  除了在建章立制环节上,“两墙”制度的构建需要三大监管机构集思广益、通力合作之外,在“两墙”制度的具体执行环节,也需要监管机构互通信息,协调行动。我国三大监管机构已经开始有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制度性安排,如果能够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与检查作为联席会议的常规议题,并由此建立一整套监管合作和信息沟通的制度,并责成派出监管机构进行相关项目的重点检查、监督或指导,则可以用他律的手段监督自律的效果,弥补自律的缺失,并真正实现自律与他律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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