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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社会及其终结——秦汉至晚清历史的一种社会学阐释(二)

  “权利的平等”与否并不是从现实状态衡量,但“状态的平等”无疑是以现实结果为衡量的。“权利的平等”更关注人,关注精神领域、关注保持人格,“状态的平等”更关注物、关注经济利益,关注使所有人都得到均等的份额。这些份额是实际的,是现实可见的“利益”。“状态平等”无需对主体提出要求,它要求条件平等,利益平等,而由于人事实上有差别,它就实际上要以不同的标准来对待人,或用庄子的话说,是“以不平平”。23
  但我们有必要注意特别重要的一点:即那些有关基本生存的物质条件和经济利益,又可纳入“基本权利”的范围,而被即便是“权利平等优先”的支持者看作是最优先的“权利”,此即所谓“生存权”,在这方面为所有人保障一种基本的生活水平,被普遍认为应当得到最优先的考虑,这也可以说是一种“底线的平等”,但它在许多社会里往往是不引人注目的,因为平等的状况不会从下面,而常常只会从上面去衡量。不过,我们必须注意:这种普遍接受的物质利益的最优先权始终是在“基本生存”的范围内给予的,24 它意味着一种弥补和救助,如果超出“基本生存”的范围,涉及到社会可能提供、个人可能达到的最大利益、机会和发展时,那么,在此是否还必须采取措施使所有人达到最终状态的平等就是相当有争议的了。所以,有必要在状态和利益中区别“基本”和“最佳”。
  我们现在已经看到了“权利平等”和“状态平等”的一些区别:例如前者是用同一标准去对待所有的人,后者则是用不同的标准去对待所有的人;前者是要求人作出一定努力,或至少有一点付出(哪怕是写一张选票)的平等,后者则是无须付出,或至少是不要求付出、不以付出为前提条件的平等;前者是尚有待于个人去实现、乃至去争取的平等,后者是国家立即可付诸实施的平等,因而前者可以说只是一种潜在的平等,由于人的种种差别,实行的结果是社会还会有较大差别,甚至可以说总是导致不平等,后者的平等则是现实的,虽然总是需要某种政治权力的干预,但能够导致一个状态一概平等,或至少相当平等的社会。25
  率先进入“现代”的西方国家,在十九世纪以前的几百年中,随着宗教信仰、良心、言论自由的确立和普选权的获得,首先争取和达到的是第一种“权利的平等”,托克维尔所说的“身份平等”亦即这种平等。26 然后,随着本世纪以来“福利国家”的种种实践,第二种“状态的平等”也在一些西方国家获得了某种程度的实现。
  现在我们想联系道格拉斯·雷(Douglas Rae)和罗尔斯(John Rawls)所使用的概念,主要分析一下“机会平等”的含义,下面我先就“机会平等”与其他平等概念的关系提供一张简单的对照表,列表的一个好处是比较清晰,不易含混;另一个好处是它们可以互相补充、互相说明,省去许多解释的文字:
  一 般 概 念
  机会平等
  结果平等
  形式平等
  实质平等
  起点平等
  终点平等
  道格拉斯·雷:
  前途考虑的平等
  手段考虑的平等
  罗尔斯:
  机会的形式平等
  与差别原则相结合的
  公平机会的平等
  公平机会的平等
  列在上表中同一纵列中的概念的含意虽然大致接近,但还是不可能完全相同。比方说,右列中的“结果平等”“终点平等”自然可理解为是彻底的平等主义,而“手段平等”、“与差别原则结合的机会公平平等”却还是容有差别,“实质平等”的“实质性”也可以容有程度不同的解释。在左边一列中,“起点平等”的意思不言而喻,“形式平等”主要是指以同样一个标准对待所有人,而“机会平等”被列在左边,与“结果平等”相对立,显然与右边的其他观念也基本上是对立的,“机会平等”有纯粹形式的,完全起点的,但它也可以加入不同的“实质性”因素,比方说作为“公平机会的平等”,从而可能较前更接近于终点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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