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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中国立法学学科建设问题

  三是以部门法哲学或者说部门法理学的兴起为焦点,立法学的理论层次与学科定位受到一定的冲击。部门法哲学,是指以一定的法理学基本观念为基础,按照法理学的结构与方法,以某一法律部门的制度规范及其实施为对象,揭示其中特殊规律的法学分支学科。它属于特殊法理学的范畴,是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相交叉形成的中介性的法学学科。部门法理学既是法理学、一般法理学与具体法律部门的法律实践活动相结合,并对于后者进行理论升华的产物;又是部门法学深化自身研究,探求对于该法律部门的内在规律的整体揭示的结果。部门法理学一般围绕该法律部门研究这一部门法的本质与特征,部门法的构成与模式,部门法的历史与类型,部门法的价值目标、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部门法的权利义务配置、部门法的责任及其追究机制、部门法的创制与实施、部门法的文化、经济、社会基础与功能、部门法的研究方法等问题。在中国,部门法理学的发展已经呈现为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趋势。部门法理学的发展,最先呈现出来的就是关于这一法律部门的创制的理论观念、法典结构、认识基础、调整范围等方面的理论,这些理论探讨既是部门法的立法理论,又是立法学、立法学总论的最直接的理论素材和初级形式以及具体推演。因此,伴随着部门法学研究的理论深度的加强特别是部门法理学的兴起,对于立法学的立法理论的丰富与深化、理论体系的检验和调整以及发散意义的立法学学科群体的初见端倪,都具有比较直接的启迪。
  四是以多学科的良性互动、联合协作为焦点,立法学的理论范围受到一定的考验。已经形成学科规模的任何一个科学门类,都在客观上会出现一种潜在的自我维护和自我保障的倾向。这种倾向很难说是惰性,因为这对于一个学科的成长是必然和必须的环节,即自我确证的环节,但是又的确在现实上有着导致学科发展上的迟滞现象的可能。而从学科建设和学科发展的科学史角度来看,边缘的部位是最活跃的部位、路边的路也是路。这是久经验证的真理。因此对待立法学学科建设,同样既要重视学科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又必须正视学科之间相互融合与互补的发展规律与趋势。从实践来看,法学、法理学在现代的发展,就凸现出主流学派相互借鉴、边缘学派异常活跃的态势,同理,作为法学分支学科,立法学也必须在这种发展规律之中主动寻求适应和创新,否则就会人为地进入一种困境。这并不是什么追逐时新,而是自我超越和自我发展的必要条件。当然,对于其他学科的汲取和吸收,不是目的,而是要更全面和深刻地揭示事物自身特殊矛盾中的的复杂性,要提炼本学科的更为科学的观念和命题,而决不是单纯地为论证而引用甚至陈列。
  由上观之,如果我们以上述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学术等诸多因素的综合作用和利导功能为参照,以未来立法实践的先导性及其与社会生活之间的适应性为指向,来反省立法学已有的理论容量,则就会显现出其发展的必要与空间。比如立法学学科体系自身含有需要完善的方面,例如立法制度就难以涵摡立法过程的动态因素分析。 同时,制约立法学发展的不利因素还有很多。比如,立法的信息化与公开化程度不高严重阻碍着立法学的发展,致使立法学研究缺少最起码的一手资料。立法学研究的基础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除了总汇式的法学百科全书、一般法学辞书、议会、法典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应用汇编之外,立法学的专门辞书还几近空白,极为匮乏。立法学的基础文献真实纪实、忠实描述的资讯素材少得可怜。据悉,《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理论法学卷》在其中专设“立法学”学科,这将有效弥补这一方面的缺憾。总之,呈现在立法学学科面前的理论与实践态势是不容掉以轻心的。
  展望立法学的发展,作为本学科的奠基人物和导航人物,有学者总揽全局,梳理和概括出事关立法学走向、分别属于两个层次的将近20个主要学术问题。 这是非常深刻、全面的;就立法学学科的下一步跃升而言,也是非常及时的。我们在接受和体会这一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当代中国立法学正在步入专题研究阶段。
  四、 立法学学科建设的发展趋势
  以《立法研究》(第1卷)的面世为标志,表明立法学专题研究阶段的开始,并且出现以下哲理化、实证化和多样化的三个趋势。在这三种趋势的不断的纵深交错发展之中,立法学学科繁荣与深化的局面就在形成和展现之际:
  (一) 哲理化
  正如英国学者勃里安•马奇在研究和评介波普尔思想时指出的那样,“从柏拉图到马克思,伟大的政治哲学理论大多可以在不仅社会的和历史发展的,而且逻辑的和科学的,最后还有认识论的理论中找到相应观点的根源”。每一个法理学流派都是以一定的哲学、经济学或社会学理论为基础的,明确所坚持和主张的法理学基本观点所依存和归属的哲学与社会理论脉系是一个法学流派形成——特别是具有自身逻辑上的自恰性与体系上的严整性的必要条件,任何一种理论法学或者了应用法学都难有例外。不仅任何理论都有其哲学基础,而且理论的发展的一个自然的倾向就是哲理化,哲理化基于特定的时代需要和学者的主观追求,会得到加强和放大。哲理化是以实现立法学理论、特别是立法学总论在科学体系、逻辑结构以及理论观点的科学性、自恰性、严谨性为目标,以立法实践自身的特有矛盾运动的基本规律为内容,应用哲学的思维方法来研究立法实践所呈现出来的特点和趋势。哲理化和哲学、法哲学的应用具有直接的关联,但是哲理化不是哲学化,尽管二者之间是那样的密切。哲理化是在哲学思维观念的指导下,研究立法实践所赖以存在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等立法实践的特殊问题。哲学化,就是将法学、特别是理论法学中的法理学视为一种应用哲学或者分支哲学,来定位和决定对于立法实践的研究主旨以及研究范围。将法学研究的哲学化作为学术目标加以追求并使之容入哲学体系的最为成功和典型的是德国古典哲学家、哲理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黑格尔。在今天法学界,日益出现一种倾向甚至也可以说是一种“霸权”,那就是对于哲学的过分青睐、误用和滥用。比如,一些学者特别是青年学者,竟然动辄将管理科学、组织行为学和行为心理学的一些抽象机制的理论概括称之为所谓的“哲学”,甚至对于法律调整规范作用中制约与激励二者之间的相互包容与相互转化关系视若不见(从而制造出二者之间的截然对立和割裂),甚而对于控制论中“控制” 本身所包含的维护、改善的应有之义予以抹杀(从而削足适履地采取理想类型的分析方法,进而去提出所谓的辩证、科学、全面以及富有价值关怀的观点),这样的做法本身就是缺乏哲学思维即辨证意识的表现。由此所进行的部门法哲学研究就不能不让人怀疑和困惑,这样做不利于真正的学术发展和学科建设,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尽管在短时间内因为一时的繁荣难以显现,但是其中的教训是非常值得汲取的。倘若如此去寻求哲理化,无疑是于事无补的、让人遗憾的 。尽管其中的努力促使法学理论更加富有深度的主观愿望是善良和美好的,但是哲学化并不是一个可以真正标明学术品位与学术价值的完美标签。哲理化才是我们所倡导的着眼点和相关努力的着力点。而我们所主张的是哲理化,即在哲学的问题和思维认识方法的层面上对于立法进行宏观的思考和深入的研究。这就是要运用社会哲学、价值哲学、历史哲学、社会认识论的理论成果和研究方法来分析立法实践的社会基础、特有机制、价值选择以及认知机理等基本规律,分析属于一般立法实践的逻辑前提与理论基础的问题。
  立法学研究中,揭示哲学基础在立法实践上的客观存在、深刻制约及其对立差异,是其哲理化研究的特有内容。这在理论和实践上是有实际依据的。比如在美国当代立法学界具有理论体系上的代表性、同时又具有极大的实践性影响的R•赛得曼教授 ,在其立法实践模式的分类上就提出了“建构主义、渐进主义、问题主义”的划分,并且主张“解决问题”的观点;在其立法观念上概括了“目标计划型(基本需求\结构主义)、经验总结型(自由主义\新古典经济学)和问题解决型(制度改造主义)”,并主张后者,在具体的权利义务的配置上也是主张按照上述价值倾向设置立法的基点和重心。这表明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和立法者在立法目的和立法功能上的对立、在审议法案中的辩论与修正条款的分歧、在立法实施过程中的不同兴奋点的关注,在实质上都反映着坚持或反对某种哲学观念。比如在实践中看,1848年英国宪章运动之后工人阶级已成为一支独立的政治力量,加之在资本的垄断化过程中,中产阶级也受到了冲击,不少人沦为无产者,而大资产阶级却得到了越来越多的特权。因此,在英国社会原来普遍信奉的自由放任主义及其伦理基础——功利主义遭到批评,社会达尔文主义也受到了指责,以格林为代表,逐渐形成了一种建立在修改自由主义传统基础之上的新自由主义思想,与这种主流思想价值观念相对应,正如英国政治学家E.巴克所描述的,“这时的英国社会正发生公共舆论的变化,法律反映了这一变化,立法正出现从个人主义转向集体主义的趋势。” 又比如国家主义立场就在立法权与立法主体、立法程序与立法技术等一系列的立法实践的方方面面都有着难以逃遁的制约作用。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绵延不绝的国家主义的思想价值观念必然转化为深潜的立法指导思想,外儒内法、明德慎刑,对于封建社会法律制度体系即中华法系的确立和维系具有全局和全程的影响作用。 而在西方,有学者断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前者盛行的是极端个人主义观念,而后者盛行的是国家主义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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