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届体育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体育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七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体育仲裁委员会章程、体育仲裁规则或者对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八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体育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体育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体育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修改体育仲裁委员会章程与体育仲裁规则;
(七)决议解散体育仲裁委员会;
(八)在重大体育比赛期间设立临时体育仲裁庭,制定临时仲裁规则;
(九)
仲裁法、体育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体育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体育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体育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体育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体育仲裁员
第十二条 体育仲裁员名单由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体育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体育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体育仲裁员的任免条件是:经过法律训练、在体育及有关方面拥有经承认的资格的人员。
第十三条 体育仲裁员至少应有100名。并原则上遵从以下分配:
(1)五分之一的仲裁员从中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自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
(2)五分之一的仲裁员从中华全国体育总会自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
(3)五分之一的仲裁员从中国仲裁协会自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选任;
(4)五分之一的仲裁员在考虑到保障运动员利益的基础上经适当协商后选任;
(5)五分之一的仲裁员自独立于中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仲裁协会的其它人员中选任。
体育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四条 体育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体育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体育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体育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十八条 体育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体育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体育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体育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十九条 体育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条 体育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体育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体育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三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四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中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仲裁协会各自负担其财政开支的1/3;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中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仲裁协会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由体育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体育仲裁委员会体育仲裁规则(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体育纠纷,保护体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
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