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将争议事项提交第三者居中裁决解决争端的方式,因而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得以实际运作的前提,认识仲裁制度的本质,不能不首先分析仲裁协议的性质。[5]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书。仲裁协议包含三层法律涵义:第一,约束双方当事人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遵守仲裁程序,执行仲裁裁决;第二,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第三,仲裁机关必须遵守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的法律涵义折射出仲裁协议的实质———当事人双方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自愿让渡一部分权利给第三人形成仲裁权,并承诺服从此种仲裁权且排斥国家干预的一种合意,即仲裁协议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同样应当具备契约的特征:“平等协商”与“一致同意”。[6]契约的基本原理在于“契约自由”,其表示由私人个人的意思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与他人协调,以此来实现个人的利益,仲裁制度就是私法自治的纠纷解决机制,即当事人摒弃对国家司法权力的依赖,订立契约建立一套纯粹民间化的制度来自主解决纠纷。
仲裁机构亦反映出仲裁的私法自治性质。其一,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构建或指定,其行使仲裁权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其二,仲裁庭只能就当事人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裁断;其三, 仲裁庭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指导与被指导和决定与服从的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配合与协调关系。[7]因此,仲裁机构仅仅具有民间性,[8]不具有任何国家机关的性质,围绕仲裁机构开展的仲裁活动必然仅仅是一种私法领域(市民社会)内的活动。
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仲裁员拥有的仲裁权问题,其关键又在于对仲裁权性质的诠释。关于仲裁权性质的学说纷纭,概而言之大体有四种理论:司法权理论、契约授权理论、司法权与契约授权混合理论、自治理论。[9]笔者认为仲裁权应当具有契约授权与私法自治的属性。首先,从仲裁权产生的基础来看,仲裁权产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契约授权,而契约授权体现出来的更多是民间性与自治性,故而仲裁权所表现出来的必然是契约授权性与私法自治性。其次,从仲裁权的功能上来看,设置仲裁权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争议,化解民事冲突,仲裁之所以具备这样的功能,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争议主体对仲裁权的膜拜与信任。显然,基于争议主体的膜拜与信任而设置的仲裁权的运作动源,就是建立在这种膜拜与信任基础之上的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并没有烙上国家意志的印记,因而其体现出来的仍然是民间性。最后,从仲裁权的运作过程来看,在大多数国家里,对仲裁员的选择,仲裁地点的择定,甚至于仲裁运用的法律等都由当事人决定,而仲裁权运作的结果——仲裁裁决——亦多数会由当事人自觉执行,[10]这些都说明了仲裁权的民间性。因此,仲裁权是以社会公信力为后盾的一种契约授权,直接表现为民间性与自治性,仲裁权的此种性质显现出仲裁制度的性质——私法自治性。
此外,从各国的仲裁实践来看,都坚持了仲裁的民间属性,对仲裁随意进行国家干预的并不多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14条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体育仲裁实际上也是仲裁的一种形式,当然也应当只具有民间性。
2.行业纠纷解决机制:体育仲裁的实质
所谓体育仲裁,是指一种解决体育行业纠纷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有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依照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根据事实,进行审理后,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终局裁决。
从目前的体育仲裁实践来看,无论是国际体育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奥委会建立的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CAS),[11]还是各国国内的体育仲裁机构,都是一种民间性的体育行业纠纷解决机构,不具有官方性。例如韩国在2000年6月21日成立的“体育仲裁委员会”,[12]由韩国体育学会和体育记者联合会成员及律师等8人组成,这个委员会是中立人士组成的,在调解和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体育纠纷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很明显,韩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性质是民间性的。日本于2003年3月7日建立的“日本体育仲裁机构”(Japan Sports Arbitration Agency,简称JSAA),[13]也是一个独立的社团法人,与政府的体育部门不具有任何隶属关系。还有于2000年1月1日建立的英国体育纠纷解决委员会(或称小组,英文名称为Sports Dispute Resolution Panel,简称SDRP),也明确观点自己的性质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14]再比如1996年1月建立的澳大利亚全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National Sports Dispute Centre,简称NSDC),也是一个民间性的体育调解与仲裁机构。[15]
因此,遵循国际普遍实践,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应定位于民间仲裁性质,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实行协议仲裁、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原则。[16]
3.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意义[17]
第一,竞技体育纠纷日益增多,需要一个解决此类纠纷的制度。
现代体育运动的发展,使各类体育比赛越来越激烈,由于运动成绩本身可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因此,在追求优异运动成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冲突和纷争。有些竞技体育运动的参加者在各种利益的引诱下,不择手段,公然违反体育竞赛的规则、规程和法规,如使用禁用药物、隐瞒真实身份、假球黑哨等,严重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的体育精神,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而,需要建立主要解决此类纠纷的适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