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韩国的证券化立法中没有系统地将“特殊目的信托”与“特殊目的公司”并列起来规范,其立法的体例上显然不如日本和台湾地区对“特殊目的信托”的重视。
(四)菲律宾的资产证券化法规对“特殊目的信托”的安排
菲律宾在1998年制定了资产证券化的专门性法规——CIRCULAR NO. 185 Series of 1998 。该条例是菲律宾货币局(The Monetary Board)在1998年12月4日以第1703号决议批准发布的。该条例旨在规范由任何银行或者具有准银行功能的非银行机构(non-bank with quasi-banking functions (NBQB))的资产支撑证券的创始、发行、出售、服务和管理等,它包括住所在菲律宾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所从事的关联活动。该条例可以说是围绕“特殊目的信托”的证券化程序来展开。在其第1条中界定了“特殊目的信托”及其联系的一系列概念。条例还对申请的文件、资产转移、有关当事人的保证与承诺、第三人的评论、受托人和发行人及其权利义务、服务商的职责、承销商、担保人、信用增级、清盘等问题作了系统的规定。
(五)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台湾地区在2000年6月20日通过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这是台湾地区证券化立法系统化的标志。该条例对台湾地区的资产证券化,乃至于整体金融市场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助益和影响;同时“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的草案也已在立法程序中。该条例全部条文共计七章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殊目的信托,第三章特殊目的公司,第四章信用评等及信用增强,第五章监督,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这种立法安排也为“特殊目的信托”设计的专门的篇章,其基本思路类似于2000年日本证券化立法的思路。
条例第9条至第53条规范了特殊目的信托。其具体内容涉及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之应记载事项、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应记载事项、特殊目的信托中属于信托财产的闲置资金及其其运用的范围、受益证券之应记载事项、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的应记载事项、受益证券的转让、受托机构应设置受益人名册以及名册应记载事项、受益人会议的召开和决议程序、信托监察人、受托机构的权利义务、特殊目的信托的计算与税捐等相关事项、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变更与终止、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变更方法、反对受益人的收买请求权、收买费用之负担及收买后其受益权之处理、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终止程序和事由、受托机构处理信托财产之方法等。
三、特殊目的信托与证券化运作的法律结构解读
要准确把握运用特殊目的信托实现资产的证券化的法律结构,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特殊目的信托法律结构中的基本当事人有三方。特殊目的信托法律结构,也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信托法律关系安排,这种结构中最基本的当事人包括:(1)委托人,它是资产证券化对象——信托财产的原所有人,也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2)受托人,它是接受并负责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机构,通常是专业化的信托公司或者信托银行。(3)信托财产的投资人或者受益人,信托财产经过证券化及证券的发行后,证券的投资者(或持有人)就是信托财产的受益人。
同时,在信托资产证券化后,还有一个重要的角色——证券化资产管理人。信托资产证券化后的管理,既可由受托人直接管理,也可以由受托人委托专业的服务商(或者是原资产所有人——委托银行)来管理,受托人与服务商之间成立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受托人为委托人,服务商为受托人,服务商根据代理合同代理支付和收取资产现金流、代理行使违约追偿权等。
第二,特殊目的信托结构中的基本载体是“信托财产”——拟处置的不良资产。特殊目的信托项下所有法律关系的安排都以“信托财产”——不良资产为基本载体。不良资产的原持有人银行与受托机构之间信托关系也必须依赖信托财产的转移来形成;证券投资者或称收益权凭证持有人与信托机构的关系,也需要借助“信托财产”来建立。在菲律宾的1998年的证券化法规中将该资产规定为“资产池”(“Asset Pool”),它是指一组确定的、自己摊提的资产,该资产被转移给一个“特殊目的信托”(SPT),通过资产来发行资产支撑的证券(ABS)和其他证券化后的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立法在“信托”设立过程中,财产的转移问题有不同的处理态度。菲律宾的法规要求拟处置的资产应该经过真实的“出售”程序。这也是其特殊目的信托设计比较特殊的一种表现。根据其资产证券化法规规定 ,构成资产池(the Asset Pool)的资产应该在真实出售的背景下进行,出售人不能在其账目上保留资产支撑证券化,除非剩余证券持有人可以如此;出售者应该没有义务在购回或者替换资产持中的一项或者任何部分资产,除非发生承诺或者保证的违反,或者给予循环结构(a revolving structure),而替换那些已经被部分或者全部被支付的执行资产;出售人没有义务提供附加的资产给“特殊目的信托”(SPT)来维持其超出ABS的抵押品的覆盖范围,违反该项要求将被视为一项信用增级,而应该被计算到资本中 。证券化资产,应该被视为出售人和SPT之间的真实买卖;出售的资产应该从出售人的账目中剔除,而应该转移到SPT的账目中。为了会计的目的,该种资产的转移应该仅被视为真实的买卖,即应该满足如下三个条件:(1)转移的资产已经被隔离,而且超越了出售人和其债权的追索范围;(2)SPT有权利设定抵押或者就资产调换利益;(3)出售人未通过任何并行的协议来有效维持对转移资产的控制。所有因资产池的承销、转移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信用增级,可以由创始人或者出售人支付,当资产池已经转移给SPT后则创始人或者出售人不应该进一步承担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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