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强我国宪法解释工作的重要举措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为了保障
宪法的实施,强化
宪法的权威和功能,加强
宪法的法律适用性,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加强我国的
宪法解释工作,健全和完善我国的
宪法解释制度:
1、在最高权力机关下面设立专门的
宪法监督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
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和解释。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
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行为都不应违反
宪法,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当前,由于缺少专门的违宪审查监督机构,致使
宪法规定的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工作做得不够,一些违宪的法律、法规该撤销的没有撤销,同时对具体的违宪行为的处理也很薄弱。为了加强
宪法的权威性,有必要成立一个专门的
宪法委员会来帮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实施
宪法赋予的监督
宪法实施和解释
宪法的职权。
目前,在设立什么样的
宪法监督机构上,宪法学界的意见颇不统一,大体是有三种看法:一种认为应设立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平行的
宪法委员会;第二种认为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协助监督
宪法实施和解释
宪法的工作委员会;第三种认为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设立
宪法委员会,作为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宪法实施、进行
宪法解释的专门委员会。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
宪法解释是一种重要的立宪活动,为了保证
宪法解释的权威性,同时通过
宪法解释活动实施对国家机关和公民行为有效的
宪法监督,就有必要设立一个既有权威性而且又有专门的时间来实施
宪法监督、进行
宪法解释的机构,这个机构应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行使
宪法职权的情况也实施相应监督,故拟在全国人大下设一个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
宪法委员会,作为
宪法解释和
宪法监督的最高机构。
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1)随着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面将设立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其任务主要是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对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律的审查权和基本法的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面设立
宪法委员会或
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工作委员会,其职能与两个基本法委员会的职能比较一致,联系紧密。(2)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经常监督
宪法实施的机构,并对
宪法进行解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面设立这样一个机构,便于在它的直接领导下,履行其职责。(3)全国人大法工委作为工作委员会,现在也负责研究解答法律问题的职能。但是由于法工委起草、研究法律草案的任务十分繁重,也不可能集中很大精力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宪法监督权和解释权。因此,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面设立一个专门的
宪法监督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
宪法监督权和解释权,是可以考虑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
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它的设置、法律地位和职权都是
宪法明确规定了的,而且其成员是全国人大代表,有许多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因此,无论从其权威性、代表性来讲,作为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
宪法实施和解释
宪法的专门机构,是比较合适的。
对上述三种观点,从法理上来看,第三种看法更为合理。即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设立
宪法委员会,作为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宪法实施、进行
宪法解释的专门委员会。这是因为第一种观点提出建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
宪法委员会,此种做法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政权的组织体制不相符合。因为根据现行
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其常设机构,如果要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
宪法委员会,要么就需要修改
宪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不修改,那么,设立这样的
宪法委员会就是违宪的。第二种规定似有可取之处,但没有实质的
宪法意义。因为依据现行
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进行
宪法解释的专门机构,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有
宪法解释权。从目前
宪法解释的实践来看,不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宪法解释工作需要专门的机构来协助其开展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
宪法解释工作也同样需要专门的机构来协助进行。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
宪法解释工作的范围有时很难划分,这样就需要一个机构在法律上既能很好地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实施
宪法解释,又要能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正式的
宪法解释之前较好地协调各自的解释范围、形式等关系。如果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一个工作机构,该机构则只能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实施
宪法解释工作,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
宪法解释工作还缺少一个具体的实施机构。这样在法理上势必会出现两个监督
宪法实施的机构,即一个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宪法实施和进行
宪法解释工作,另一个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
宪法实施和进行
宪法解释工作。那样,在法理上又会滋生出这两个
宪法实施监督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如果要设立
宪法委员会,以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为好。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
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也就是说,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的
宪法委员会实行双重领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权领导其开展工作。这样就从组织体制上解决了
宪法实施监督机构应担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的
宪法解释和
宪法实施的监督的工作,无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面再设一个
宪法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