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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地解读普通法——《英国普通法的诞生》译者序

  英格兰王室法庭的上述特殊性集中体现在它为全体英格兰普通自由民众提供了一个一审法庭,“它为全国创设了一个大的初审法庭”,范•卡内冈教授如是说CH1)。这个“初审法庭”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固定在威斯敏斯特的中央王室法庭,包括皇家民事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财税法庭(Court of Exchequer)和王座法庭(Court of King’s Bench),当然这三者中对普通法来说意义最为重大的是皇家民事法庭。另一部分是各式各样的巡回法庭。如果说中央王室法庭免去了民众追逐国王以求王室救济的辛劳的话,那么巡回法庭则是将国王的恩惠送到了前家万户的家门口。
  就王室法庭的兴起对普通法的形成之意义而言,也许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巡回审判为王室法官接触了解地方习惯法提供了机会。恩格斯曾称普通法为“至尽唯一传播于世界的日耳曼法”,这表明了普通法的许多具体规则都渊源于日耳曼法。但普通法并非直接就是日耳曼法,而是经过普通法法官改造过的日耳曼法。不过这些王室法官起初并不了解地方上的日耳曼习惯法,他们可能了解罗马法、教会法、国王的敕令,但这些法律渊源对于解决适用地方习惯法的民众之间的纠纷又没有太多帮助。因此,夸张一点地说,法官是在不知法的情况下来解决纠纷的,或者说法官在面临纠纷时需要当场了解法律规则,这种了解地方习惯法的机制或途径就是我们后面要谈到的陪审团。但无论如何,巡回审判为王室法官了解地方习惯法提供了机会,法官在了解了这些习惯法之后,对它们进行甄别、筛选、加工,并以之为依据作出判决,形成自己的规则,并在以后类似的案件中加以适用。这便是普通法形成的微观层面。
  二、统一的中央王室法庭为法律的统一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巡回各地的王室法官在结束巡回审回到威斯敏斯特的中央王室法庭后,会在一起讨论各自审理的案件,评点彼此的得失,相互认可各自形成的规则,并取长补短。天长日久,便形成了一套为他们所共同认可的可普遍适用的规则,这便是普通法。试想,如果仅有巡回法庭,法官的确可能积累起以日耳曼习惯法为基础的可适用于个案的规则,但这些规则却完全可能是千差万别,到头来仍无法避免我行我素或西欧大陆上封建割据时法律各异的状况。而中央王室法庭为各自为阵的王室法官提供了一个交流沟通的平台,使得他们能在一起对复杂的习惯法进行加工、整合,形成一套共同的知识。
  三、王室法庭(尤其是巡回法庭)将正义运送到了普通自由民的家门口。如前所述,起初王室法庭只是国王作为封建领主设立的封建法庭,其参加者和受益者都只限于直接从国王那里保有土地的直属封臣(tenant-in-chief),中小贵族、普通自由民是不可能享受到只有王室法庭才可能具有的优点的—如后来采用的理性的证据审查方式陪审制,判决能够高效地得到执行等。随着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推进,无论是巡回法庭还是中央的皇家民事法庭,都开始作为初审法庭直接面对普通的自由民,国王的恩惠遍泽全体的自由臣民。于是,正如范·卡内冈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普通法开始从专属于一个阶层的法律变成了属于全体自由人的法律,而这正是由王室法庭所完成的。(CH4)我们后面还要谈到,这不仅是普通法和王室法庭的胜利,更是国王对地方权贵的胜利,是中央集权对地方割据的胜利。相比之下,无论是稍后的巴黎高等法院,还是更后的德国的帝国枢密法院,都未能实现英格兰中央王室法庭所完成的业绩,这其中的原因也许部分就在于它们并不是初审法院而只是终极的上诉审法院。
  四、王室法庭与普通法在英格兰的胜利并不完全是凭借国王的强制和权威,而在很大程度上是靠竞争赢得的。前已述及,与王室法庭并存的还有郡法庭、庄园法庭、教会法院等,后者都“法定”地享有某些案件地管辖权,若依常规,王室法庭是不可能触及它们的“司法领地”的。但正如伯尔曼所言,国王在诸多现有的法庭之外又设立了与之并列的王室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并与之展开竞争。 王室不断地优化和提高自己法庭的性能(如采用陪审制),从而提高其竞争力,将原本应属于其他法庭的案件吸引到王室法庭来,并积少成多,最终取而代之成为主流。王室法庭这种通过完备自身条件(间接地贬低其他对手),将究竟诉诸哪家法庭的决定权留给当事人自己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普通法自身的价值取向。所以我们在普通法中看到,普通法并不主动为当事人设立行为模式,而是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仅在纠纷发生后裁决哪方的行为违反了公众所认可的基本信条。这一点后文还会谈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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