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773(c)(1)条要求商务部根据从市场经济国家或其它适当的国家的最佳可获信息(best available information)来评估生产要素,第774(c)(4)条又补充应“最大可能选择经济上具有可比性的国家”进行评估。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最佳可获信息,也没有规定经济上可比性的标准,这些都属于商务部自由裁量的范围。
首先,商务部否认中国的低工资与本案出口商品价格有本质联系,因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里价格和生产成本(包括工资)是被政府控制而非由市场决定的,这也是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替代国标准的原因。
其次,按照答辩人说的方法进行调整存在诸多技术上的困难。一是工资对生产成本和价格的影响因国而异,难以有效度量;第二,价格本身还受到其它因素,比如进口替代、区域需求等影响,生产成本只是其中一个因素;第三,相关国家(西班牙和印度)用于捕捞小龙虾及其资本投入的诸多因素均不可获知。
因此,商务部认为答辩人所主张的调整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可行,故不予支持。
(六)关于“利用既有事实作出裁决”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商务部应根据关税法第776(a)条和776(b)条的规定,在答辩人未按期答辩或未尽最大努力配合商务部的调查时,利用既有的事实或部分事实作出裁决。因此,对于那些虽然作出答辩但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失实或不完整信息的中国公司,申请人主张对其也适用统一中国税率。申请人列举了中国公司的一些具体失实答辩情形:(1)答辩人承认将其中某个工厂的包装材料费用作为全部工厂的包装费用提交商务部;(2)一些答辩人承认到岸运费的距离是“估算”而得的;(3)某些答辩人的律师承认,其当事人的原材料、副产品和劳力投入都是采用估算而没有精确数据;(4)某些答辩人的律师承认,其当事人报送和经查验的数据存在很大的出入;(5)有些当事人有意瞒报其部分销售数据;(6)有些公司把调查开始前的高价销售数据作为调查期间内的数据予以上报;(7)有些中国公司漏报其临时加班的劳动力投入,等等。
申请人认为对答辩人的上述欺诈或不诚实行为应予以制裁,为此要求按201.63%施予统一中国税率。对于那些虽然提供了数据但由于账簿缺失无法查证的答辩人,申请人主张商务部根据现有认定的不利事实作出裁决。
答辩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认为商务部不应该对尽力配合调查的中国企业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施予制裁。答辩人认为在上述情形下,调查取证的确有客观上的困难,这些困难不能归咎于答辩人。首先,答辩期间正是中国的休渔期,所有的小龙虾加工厂均停工歇业,使许多的重要资料难以获得或查证;其次,小龙虾捕捞和制造业在中国是一个新兴产业,是以家族经营(mom and pop operation)为主要形式的,这种经营模式基本没有规范的会计账簿;再次,从质证的结果看,质证的一些事实认定比答辩人自己提供的材料更有利于答辩人,这说明答辩人并没有存心作假。
因此,答辩人认为其善意并尽最大努力履行了配合调查的义务,仅仅因为数据上存在误差就施予这么严厉的惩戒是有失公允的。
商务部的认定:
商务部同意申请人的观点,依据所掌握的既有资料对特定公司作出认定的确是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的一贯作法。但对申请人提出的制裁建议,商务部并未全盘认可。根据关税法第776(b)条的规定,对于那些不尽最大努力配合调查的被调查企业,商务部可以根据现有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作出裁决。但这一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答辩人,因为大多数答辩人都充分提交了相关资料,只是在一些小项目上有所遗漏,商务部认为这种情况并不构成“不尽力配合调查”的推定。许多数据上的误差,商务部认为仅是善意失误(clerical error),而非“不合作”。因此,对其施予“不利事实认定”作法过于严厉,也不符合关税法的立法原意。商务部同意就此问题进行个案处理,而不施予制裁性的统一中国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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