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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 批判与反思(之四)----人权的普遍保护

    二 国际人权的困境
   “国家间关系的自然状态的法律化”是当前国际人权面临困境的原因。从法律与道德属性的角度分析,国际人权的困境在于下列各状况之间的矛盾:一、人权最初是作为“自然权利”被主张的,具有高于实在法的地位。直至今天,人权仍然被认为是先于宪法的,人权不是为宪法所“赋予”的,而是为宪法所“承认”的。人权之享有不以特定国家的公民资格为条件,只要他是人,就当然享有人权;二、当前的国际关系主要以法律的形式来界定,“保障人权”原则与“不干涉内政”原则都是国际法原则,法律本身无法对二者的效力高下作出区分;三、虽然各国在国际法上负有保障人权的义务,但因为并不存在一个超越国家之上的执行机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常常得不到有力制裁。联合国的力量也不是强制性的。
  国际人权法主要由若干宣言、公约组成,它们在法律性质上有不同于国内法的地方(效力不同),以至于国际人权法在道德属性和法律属性上变得模糊。或许正因如此,人们才在关于国际法的效力依据上存在诸多争论。[2]如果说《世界人权宣言》尚无法律约束力的话,那么这种状况到1966年两个国际性人权公约出台之后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两公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但目前存在下列一种极为有害的观点,即国际人权法缔约国虽然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但因为没有实际上的强制性,因此各国“可以”选择履行还是不履行。这样就把保护人权的义务降至纯粹的道德义务层面,可以作为免除保护人权的理由,[3]甚至可以作为对国际社会干预本国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抗辩理由。这是错误和有害的。“恰恰是国家间关系的自然状态的法律化,保证了被控告者在今天模棱两可的状态下,免受直接的道德谴责,免于被追究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享有充分法律保护。”[4]在今天的世界,“国家的独立和主权以及不干涉内政,成了某些国家的政府践踏人权的行为最有效的保护伞”[5]。面对那些试图“以国际法反对国际法”来逃避保障人权义务的论调,本文认为,“是否存在国际法上的义务”与“是否存在最终的强制执行力”乃是两个根本不同的问题,如果认为只要没有强制执行性,就可以不遵守,那就无异于“只要不被惩罚就可以作恶”,这种心态会使当前国际社会为人权事业所做的努力面临付之东流的威胁。同时我们必须承认,国际人权法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国际社会必须通过共同努力建立一套新的强有力机制,以使人权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
   3.如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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